(2014)丹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在丹阳市司徒镇丁庄村戴巷村东田间为耕地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用修拖拉机的螺丝刀(起子)将被害人胸部戳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戳伤被害人的事实,并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某、戴某华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丹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出院记录,治疗发票及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