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韩丽蕊诉张建勋、中华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蕊,张建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韩丽蕊,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珂,女,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勋,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方,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系被告张建勋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朝红,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丽蕊诉被告张建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聊城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张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方、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丽蕊诉称:2013年6月2日19时左右,被告张建勋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国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赛雅服饰路段时,与原告韩丽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丽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建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勋支付医疗费6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被告张建勋辩称:认可原告诉状所诉事实,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70.56元每天计算,护理人员因是同村也应该按70.56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9时左右,被告张建勋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国道2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赛雅服饰路段时,与原告韩丽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丽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3715252201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丽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勋所有的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0元。原告和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事故科共同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该车车损为2280元。原告韩丽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从事农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和住院证明各一份,住院费单据三张,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张;被告张建勋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损鉴定评估报告分别是由交警部门和鉴定评估部门依法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对上述文书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车损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和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张建勋应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0元。原告韩丽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6270.85元,误工费90.05×9=810.45元,护理费90.05×9=810.45元,伙食补助费30×9=270元,车损费2000+(2280-2000)×80%=224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70.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10.45元、护理费810.4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890.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10161.75元。被告张建勋赔偿原告车损费224元。被告张建勋已支付的650元,除去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224元和诉讼费用380元合计604元,尚余46元,应相应冲抵被告中华保险聊城公司的应付赔偿款,而后由被告张建勋向被告中华保险聊城公司索赔。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1.75元(含被告张建勋已支付的46元)。二、被告张建勋赔偿原告224元(已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申请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建勋承担380元,原告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