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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二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二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潘二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和平中路796号。法定代表人杨圣荣,经理。原告潘二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潘二成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潘二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车牌号为苏ZA***),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7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原告于投保当日,依约缴纳了全额保险费用,此有保险单及发票为凭。2013年3月16日中午,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苏ZA0**由驾驶员孙建伦驶至霞浦县城北线古县岭头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医疗费计10917.08元,车辆损失83400元。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能依约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拒不赔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潘二成的苏Z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77000元、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原告缴纳了全额保险费用。2013年3月16日11时40分,上述车辆由孙建伦驾驶,由溪南往霞浦方向行驶,途经古县岭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路边沟中,造成驾驶员孙建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92122013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83400元、驾驶员医疗费10917.08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77000元、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2013年3月16日,原告车辆由孙建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3400元、驾驶员医疗费10917.08元的经济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超出机动车辆保险保单赔偿限额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二成保险赔偿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