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商初字第3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青岛友好医院与青岛鑫志诚空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友好医院;青岛鑫志诚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商初字第30216号 原告青岛友好医院,住所地青岛市鄱阳湖路**,组织机构代码42740834-7。 法定代表人刘永毅,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然、周世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志诚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基隆路****内**,组织机构代码69719031-7。 法定代表人赵青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才,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 委托代理人郑江,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友好医院诉被告青岛鑫志诚空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然、周世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4月29日签订《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调试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各项款项共计1592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所有装修工期延误。现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至,被告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房租、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等各项损失37999.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安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59200元及利息损失1538.2元;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99.1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追加倍偿损失117112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名称为“青岛市市南区友好医院”;2.不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曲明丽”,青岛友好医院没有注册。2012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5月7日收到5万元预付款,打款人也是曲明丽,而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51600元。5月9日被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且将空调内机以及附件安装完毕。5月11日,被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原告自己出现问题,并在联系单中做了说明。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原告拒收;3.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已购置好美的中央空调并已将内机安装完毕,因原告原因致使外机没有安装,公证书已经确认该事实;4.其它损失事实不存在,也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证明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供应中央空调,总价款为人民17.2万元,其中设备费10.8万元,安装费6.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32400元作为设备费预付款、空调设备发货前支付75600元作为设备费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19200元作为安装费预付款,空调设备货到现场支付32000元作为安装费工程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12800元作为工程验收款。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3日内货到现场,货到现场并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10日竣工。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工期自动顺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每延后一天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额的千分之五;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每延后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额的千分之五,因不可抗力原因除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银行转帐凭证四份,证明201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万红彦账户向被告付款109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由案外人汇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三、被告工作人员孙红才名片及顺丰快递单、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前将材料运送进场并安装完毕,否则将解除合同,被告已收到该函。被告对名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该函,受件人非公司员工。经审核,原告填写的收件人地址为孙红才名片所载地址,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31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公证人员到原告处结合施工图对现场进行摄像公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原告所述不实,光盘内容不连续,被告已将内机及辅材安装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产生租房费用20万元,因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14天租房损失31111.1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六、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联系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其它装修工作严重拖期,原告向装饰公司支付5.5万元违约金,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七、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另与第三方签订空调安装合同,总价款241000元,原告多花费69000元,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证据五、六、七不予认可。 八、青岛市市南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青岛友好医院与青岛市市南区友好医院是同一医疗机构。被告认为青岛市市南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九、消防个人备案信息,证明消防设计合格。被告认为个人备案信息不是公告信息,不能证明消防设计合格。本院结合被告举证对该证据进行审核。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材料进场确认单,证明2012年5月9日原告签收部分设备材料。原告认为进场材料只是空调安装过程中的小部分材料,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室外机安装位置未定,联系确认新的位置,并增加了费用。原告称未收到联系单,且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一次性包价,不存在合同变更。因该联系单无签收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三、公函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索要营业执照等,需要和物业联系空调安装位置。原告称未收到该函。因该函件无签收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四、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室内机和辅材已进场。原告质证称照片无法看出拍摄地点,无法证明被告所述。因原告所举证公证书与该组照片的主要证明目的相一致,本院对证明力较强的公证证据予以采信。 五、被告与青岛绿洲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和其它公司发票、收据,证明被告方损失。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室内机与室外机可分别购买,发票、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仅凭收据不能充分证明付款实际发生,其它辅材的收据、发票与被告举证的材料进场确认单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六、消防部门抽检结果打印件,证明原告消防设计备案不合格,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称消防设计已于2012年5月2日备案合格,此后都是不定期抽检;公告时间是2012年6月1日,根据合同,被告应于5月20日竣工;消防部门抽检即使不合格也不影响被告施工进度,仅是对原告行政处罚。双方均以同网站网页截图作为证据,本院对双方截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2年6月1日为应完工日期之后,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 七、公函,证明潍坊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诺对所购空调两年保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盖章单位与被告购货单位矛盾,且从标头看,该公函应是开给原告的,不应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其它情况: 庭审中,原告认可后续施工中为防止损失扩大,仍使用被告供应的室内机,本院要求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前提交已供设备材料费用证据,或于2013年8月10日前提交鉴定申请,被告拒签该笔录,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定《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供应中央空调,总价款为人民17.2万元,其中设备费10.8万元,安装费6.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32400元作为设备费预付款、空调设备发货前支付75600元作为设备费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19200元作为安装费预付款,空调设备货到现场支付32000元作为安装费工程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12800元作为工程验收款。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3日内货到现场,货到现场并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10日竣工。 二、201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万红彦账户向被告付款109200元。 三、2012年5月9日,被告将15台空调室内机及部分辅材送至施工场地,原告工作人员方友华签收。 四、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前将材料运送进场并安装完毕,否则将解除合同。 五、2012年5月24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原告处结合施工图对现场进行摄像公证,并出具(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312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涉案地点闽江路一路原告处施工现场所有空调均未安装完毕,仅安装部分室内机机芯。 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约定的工期应为2012年5月9日并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十日。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5月20日前安装完毕,而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看,直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仍未完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于约定期限完工,且原告已通过其它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原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事实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共收到原告款项159200元,应当扣除原告已使用设备、材料的价格予以返还,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9日材料确认单中设备、材料的价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向原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举证主张的其它损失包括14天房租损失31111.1元、原告付装修公司违约金55000元及原告另找其它公司购买安装空调所产生的差价69000元。本院认为,房租损失不属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其它款项仅凭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本院对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友好医院与被告青岛鑫志诚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设备款、安装款人民币159200元及利息损失1538.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8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3779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