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林郑焕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郑亦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郑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郑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林郑焕。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法定代表人:丁时春。被告:郑亦武。原告林郑焕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亦武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郑焕诉称,2001年原告的父母林立成、郑亦武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01)温民初字第203号调解书中确认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宏都花苑7幢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赠送给原告。2010年10月19日,身为原告监护人的被告郑亦武却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浦发银行,作为其设立的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可五金)向该行借款的担保。被告浦发银行明知该房产系郑亦武离婚时赠送给原告的财产,仍采取不当措施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借款人多可五金因无力偿还贷款被浦发银行起诉。鹿城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判令将抵押物涉案房屋拍卖后由被告浦发银行优先受偿。所幸拍卖款至今未被分配。原告根据生效调解书的内容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却被(2011)温鹿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所剥夺。为此,依照民诉法第56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1)温鹿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拍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由浦发银行优先受偿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郑焕的父母林立成、郑亦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涉案房屋。2001年12月5日,林立成、郑亦武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确认将涉案房屋赠送给原告林郑武所有。2002年11月,被告郑亦武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初始申请登记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仅登记郑亦武一个人的名字。2010年10月,郑亦武凭离婚后单身证明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给被告浦发银行,作为其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同年10月19日,房屋部门核准双方的抵押登记申请并核发了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712**号他项权证。2012年3月,浦发银行向本院起诉多可五金与郑亦武,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同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郑亦武与案外人林立成曾经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将涉案房屋赠送归原告林郑焕所有,但是赠与房产的双方却都没有履行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林郑焕名下的义务,而是任凭被告郑亦武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郑亦武的名下。因此,原告林郑焕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被告浦发银行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被告郑亦武的合法财产,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原告林郑焕既非郑亦武与浦发银行之间借款抵押登记合同的当事人,也非该借款抵押登记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原告与原审生效判决的当事人或标的物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郑武要求撤销本院已生效的(2011)温鹿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中相关判决内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长 胡剑姑审判员 李 必审判员 姜云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力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定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