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裁定书)43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徐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430号申请人深圳市安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立新,男。被申请人徐威,男。申请人深圳市安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兰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福劳仲案(2012)249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兰公司申请称:徐威是安兰公司单位的员工,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安兰公司,与安兰公司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任职销售业务员,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徐威入职后,其能力不能够适应岗位的要求,几乎没有绩效,在市场开拓方面缺乏思路和方法,于是,安兰公司在2012年4月份就准备将其辞退,由于5月份召开上海美博会,徐威认为这是一个展示其能力的机会,恳请安兰公司再给其机会,如果证明其不行将自动离职,因此,安兰公司同意了徐威的请求,并且安排徐威参加了上海美博会。后来徐威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合同书,合同编号:T-HDl2-SH-053-T2,但徐威在签订合同时擅自做主,明知公司的销售政策的情况下,却在一份合同书上同时授权了雪肤莱尔和百果之坊两大品牌给经销商,而公司规定,一份合同只能授权一个品牌,徐威的做法违反了公司的销售政策,在区域市场引起了混乱,其做法也对公司其他销售人员不公,因此,徐威是故意而为,其目的在于为难安兰公司并在市场上造成混乱。另外,徐威在合同签订后获取了公司规定的销售提成,而没有履行跟踪的义务,致使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徐威的所作所为,不但破坏了公司的销售政策,给区域市场授权产生了不良影响,还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安兰公司在徐威违规且造成公司损失后,没有追究其责任,徐威感觉自己不能够胜任应聘时的工作岗位,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安兰公司在结清了相关费用后同意其离职。离职后徐威在离开公司后于2012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5日,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深福劳仲(2012)办字第2493号裁决书。至于安兰公司与徐威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其状况为:徐威入职时正好过了年不久,公司上下正在积极筹备广州美博会和上海美博会,徐威在入职公司时,填写有入职表,在其最后一栏最后薪资情况说明中写有:参照2012年2月1日销售人员薪资执行,试用期三个月。该入职表具有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约定了岗位、薪资和试用期,可以认定为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间安兰公司、徐威也是按照约定履行的。经过试用,安兰公司认为徐威不符合岗位的入职要求,就没有要求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安兰公司是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在深圳经营了十多年,一直以来都遵纪守法,公司内部的其它人都签订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和医保,对于与徐威由于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安兰公司很无奈,一定会引以为戒,但徐威利用安兰公司未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就否认公司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薪资获取不当利益,具有敲诈之嫌,法律不应该支持纵容这种行为,安兰公司愿与徐威在法院的主持下协商解决该纠纷。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的规定,安兰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徐威答辩:未到庭答辩,其书面意见为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兰公司提出在公司员工徐威的《入职表》上签有试用期3个月,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该《入职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注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的身份证号码等签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入职表》不能作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安兰公司没有与徐威签订劳动合同,安兰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且安兰公司与徐威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法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安兰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福劳仲案(2012)249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安兰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安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市安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