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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建伊因诉被上诉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吉中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伊,吉林市丰满区周长青花圃业主,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彦军,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圳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吉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兴隆街18号。法定代表人高连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巍。委托代理人刘宏宇。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长高速公路引线处。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原吉林市郊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吉林市恒山路。上诉人周建伊因诉被上诉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伊及委托代理人崔立民、高彦军,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上诉人吉林市松花江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松花江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巍、刘宏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万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城区公路管理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建伊与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现上诉人周建伊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周建伊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建伊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晓东审判员  于晓峰审判员  钱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隋雨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