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永展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展,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潘启灵,徐兴明,倪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张永展,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1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8号楼8楼。代表人:蒋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该分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中信银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钟佳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该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南大河东侧财富中心商业广场22楼。负责人:康余虎,该支公司经理。被告:潘启灵,建筑从业人员。被告:徐兴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倪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展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潘启灵、徐兴明、倪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展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永展负担。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