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鸿则。被告蔡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间,原、被告在网络聊天认识,于××××年××月××日在周宁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是离异之人,性格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不是打就是骂,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010年6月起,双方就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在宁波打工,被告在上海、苏州等地经商,双方互不来往。由于婚后十几天,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夫妻之间根本没有感情可言。2012年10月8日,原告曾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动员撤诉。此后,被告仍然过自己的生活,并未与原告和好,并断绝通讯,根本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2)安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官动员撤诉的事实。因被告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于××××年××月××日在周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登记证号为××××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动员,原告同意先行撤回起诉,现撤诉裁定书已生效六个月以上。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经法官动员,原告同意先行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