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商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与吴庭玉、刘仙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高云彪,吴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5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彪,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5)小西圩69号。被告吴美芳,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5)小西圩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高云彪、吴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高云彪、吴美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彪、吴美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0年8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3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同时,两被告以双方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1300号皇家领誉花园26幢-1803的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两被告依约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091.58元、利息11743.69元、罚息462.12元,合计505297.39元(利罚息暂算至2013年4月15日,实际支付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232元;3.原告就以上所有债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云彪、吴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高云彪、吴美芳与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合同编号:(2010)苏银房贷字第110213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553000元;贷款年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下浮15%确定,即年利率为5.049%,月利率为4.2075‰,执行浮动利率期间,贷款利率每12个月调整一次,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1年1月1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款本金为2304.17元;两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1300号皇家领誉花园26幢-1803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250081**号)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53000元。2013年5月22日,上述抵押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703**号),抵押债权数额为553000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依约支付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15日,逾期本金11520.85元、利息11743.69元、罚息462.1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委托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72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两张,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欠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结欠借款本金493091.5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彪、吴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93091.58元、及利、罚息12205.81元(欠息暂算至2013年4月15日,自2013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贷款依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高云彪、吴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7232元。三、如被告高云彪、吴美芳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在553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1300号皇家领誉花园26幢-1803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25008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被告高云彪、吴美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