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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漳州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与龙岩市祥泰造纸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港兴纸业有限公司,龙岩市祥泰造纸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漳州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吴家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祥泰造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张万祥,董事长。原告漳州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祥泰造纸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祥泰造纸包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A级牛皮卡纸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于次月25日前结清,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138.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213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龙岩市祥泰造纸包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A级牛皮卡纸定量140-170g/m每吨3500元、200-220g/m每吨3500元;付款方式银行电汇或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结清;解决纠纷方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合同以传真件确认,传真件具有原件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按行业惯例,由双方协商解决,超期付款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有效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等。2013年3月初,原、被告双方就尚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13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往来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A级牛皮卡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2138.6元,有被告公司盖章的往来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故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龙岩市祥泰造纸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祥泰造纸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漳州港兴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138.6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3元,由被告龙岩市祥泰造纸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国阳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人民陪审员  吴景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伟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