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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曹新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曹新浩,王岚,杭州紫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和县金源铁粉厂,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负责人:王侠。委托代理人:冯旦华、杨帆。被告一: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浩。被告二:曹新浩。被告三:王岚。被告四:杭州紫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平。被告五:兴和县金源铁粉厂。法定代表人:曹新浩。被告1、2、3、5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六: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军。委托代理人:李靖。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正公司)、曹新浩、王岚、杭州紫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兴和县金源铁粉厂(以下简称金源厂)、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5月23日、8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被告祥正公司、曹新浩、王岚、金源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二名下的兴和县金源铁粉厂40%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一在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约定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259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并依法在兴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2011年9月7日,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六为被告一在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189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2012年7月12日,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五为被告一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担保的最高额融资余额2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被告一于2012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9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2日),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收取,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一旦被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同日,被告二、被告三分别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被告四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一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895万元。现被告三名下房产被法院查封,其本人涉及诉讼,使被告一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95万元,利息626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245000元由被告一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4、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就上述被告一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对被告二质押的兴和县金源铁粉厂4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四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五、被告六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证明,证明被告二将名下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查档证明书,证明被告三涉及诉讼,其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8、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一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9、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祥正公司、曹新浩、王岚、金源厂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请2有异议,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付,希望法庭驳回该项诉请。被告祥正公司、曹新浩、王岚、金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利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答辩人利华公司是由徐永泉、曹新浩等人投资设立的民营公司。其中徐永泉拥有其中55%的股权,曹新浩拥有其中27%的股权。答辩人内部关于公章的管理规定极为严格,未经公司股东会审批同意,办公室管理公章的人员绝不会在他人的借款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上加盖关于担保的公章。在答辩人收到贵院传票后,立即组织内部排查,排除了内部工作人员盗用公章的嫌疑。因此,答辩人认为不排除有人伪造答辩人公章用于个人非法目的的可能。答辩人已向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举报这一犯罪行为,目前公安机关正对此案展开侦查。综上,被答辩人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显示的“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公章并非是答辩人的真实印章,请贵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利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祥正公司、曹新浩、王岚、金源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利华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中涉及利华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认为无论是在保证合同的落款签章以及该合同中的手工填写的文字均系他人伪造,建议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金融机关而言,贷款发放有严格手续,根据合同该借款应当用于购货,原告应当提供在审查该笔贷款的相关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放贷款;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委托合同及发票是否应当纳入原告诉请范围有异议,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该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原告需要提交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2013年3月14日被告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人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法院对以下项目进行鉴定:1、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申请人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2、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手写文字以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对股东会决议中徐永泉、徐宏才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2013年5月27日被告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人将鉴定项目中关于“对笔迹与印章的形成时间以及比对”的请求予以撤回。2013年7月25日杭州明晧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载明:贵院2013年6月7日移送(2013)杭拱鉴委字第8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我所对2011年9月7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末页甲方(公章)处“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及2011年3月9日《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字处“徐永泉”、“徐宏才”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我所收案后,已按照贵院要求及时通过电话及挂号邮寄(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5日两次挂号邮寄)的方式通知申请方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但我所至今仍未收到当事人预交的鉴定费,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本条第(八)款之规定,予以终止鉴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祥正公司签订编号为005C11020120023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祥正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借款89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或出现其他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贷款人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开始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7月12日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依约向被告祥正公司发放贷款89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人祥正公司、贷款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担保人紫金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为编号为005C1102201200231号《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原借款金额捌佰玖拾伍万元整。本次展期金额捌佰玖拾伍万元整。原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本次展期至2013年7月12日止。本次展期利率:月利率6‰,利息计付方法遵照原《借款合同》规定。2012年7月12日被告曹新浩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愿为债务人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05C110201200231)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捌佰玖拾伍万元整、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王岚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愿为债务人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05C110201200231)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捌佰玖拾伍万元整、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2年7月12日保证人紫金公司与债权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编号为005C110201200231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祥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5C110201200231《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捌佰玖拾伍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2年7月12日保证人金源厂与债权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编号为005C11020120023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祥正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为贰仟壹佰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8月5日出质人曹新浩与质权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编号为005C11020110055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出质人曹新浩同意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祥正公司在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最高融资余额为贰仟伍佰玖拾伍万元整提供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出质人曹新浩以其在金源厂40%股权设定质押。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物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质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双方在兴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1年9月7日保证人利华公司与债权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编号为005C110201100338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祥正公司在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为壹仟捌佰玖拾伍万元整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3月9日利华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祥正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贰仟万元。又查明被告王岚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水榭香堤42幢4室被法院查封。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祥正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曹新浩、王岚分别出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被告紫金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被告利华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源厂与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曹新浩与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已按约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王岚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请要求被告祥正公司归还贷款895万元及支付利息62650元,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紫金公司、金源厂、利华公司、曹新浩、王岚根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祥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曹新浩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原告有权对被告曹新浩拥有的金源厂40%的股权处置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借款本金8950000元支付利息626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编号为005C11020120023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曹新浩、王岚、杭州紫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和县金源铁粉厂、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对被告曹新浩所有的兴和县金源铁粉厂40%的股权在处置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604元,由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曹新浩、王岚、杭州紫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和县金源铁粉厂、南通利华农化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