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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陈文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邹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邹国成;杨海泼;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陈文富,男,193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成,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杨海泼,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睢县。被告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红伟,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国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陈文富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邹国成、杨海泼、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永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广臣、被告邹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富诉称:2013年2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海泼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邹国成的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睢县廖堤镇至县城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阳村西,在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和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08.87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鉴定等费用。被告邹国成、杨海泼、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4000元,对自己不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情况;2、户口本和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夫妇的基本情况;3、医疗费单据2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14654.54元等事实;4、车损情况照片3张、王德志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陈壮志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保修卡,用以证明原告的三轮电动车被损坏的情况、车上所载花生米的损失情况和三轮电动车系2012年3月28日以2950元的价格购买等情况;5、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睢县廖堤镇陈菜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妻黄传芝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原告之妻身体状况较差等;7、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150元;8、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经庭审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8无异议;对4的异议为,车损和货损没有经有关部门鉴定和评估,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5的异议为,系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对6的异议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7的异议为,请法院酌定。被告邹国成、杨海泼、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4可以证明三轮电动车被损坏的事实,对于损失额本院结合相关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和支持,但货损方面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对5的异议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6、7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邹国成、杨海泼、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海泼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邹国成的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睢县廖堤镇至县城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阳村西,在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9天,花医疗费14654.54元,被告邹国成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3年5月13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车祸伤致左胸部外伤,左胸共10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泼系邹国成的雇佣司机,邹国成将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合法、合理性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146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9天)1170元,营养费(10元×39天)3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39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5年×20%)7524.9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车损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合计37489.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16214.54元中的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总额19574.9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1000元,合计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30574.94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16214.54元中的6214.54元列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因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不超过其承保的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性损失,被告邹国成、杨海泼、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邹国成、杨海泼、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负担。至于邹国成垫付原告的14000元,待理赔款到位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应将下余部分退还邹国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文富各项损失共计36789.4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文富要求被告邹国成、杨海泼、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邹国成、杨海泼、河南金瑞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