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充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赵克强诉吉兆富、杜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强,吉兆富,杜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充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赵克强。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兆富。被告杜培玉,系吉兆富之妻。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克强诉被告吉兆富、杜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吉兆富、杜培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电话同意与其协商,并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自行协商,本院准许;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强及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兆富、杜培玉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并约定2012年1月10日返还。被告自愿提供自有坐落于西充县晋城镇虹溪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担保,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到2013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已另行结算,故原告请求判令二位被告立即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吉兆富、杜培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赵克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克强的身份证,被告吉兆富、杜培玉的户籍证明,二位被告的座落于西充县晋城镇虹溪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吉兆富、杜培玉系夫妻,为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原件抵在原告处;2、正面书写有“借条今借到赵克强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元月10日支付借款人吉兆富身份证…2011年9月9日”、反面书写有“吉兆富同意每月支付15000.00元2011年9月9日”的借条原件一张;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记载有“借条今借到赵克强现金叁拾肆万元,小写金额(340000.00元正)借款人吉兆富2013年4月29日身份证号…”的借条原件一张;旨证明原、被告对2011年9月9日的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4月29日,与被告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一起,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新的借据。休庭后,法庭将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340000.00元的借条原件退还给了原告。诉讼中,通过与二被告进行电话联系和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产证记载的住房处张贴公告(现被告杜培玉的母亲在该房内居住),能证实被告知晓原告对该笔200000.00元借款已提起诉讼,而二位被告未向法庭提出反驳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起诉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3日查封了登记在吉兆富、杜培玉名下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虹溪东路某号某幢某楼某号面积107.37平方米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据的借条原件,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案借款系被告吉兆富、杜培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二位被告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兆富、杜培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克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赵克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5920.00元,由被告吉兆富、杜培玉承担。原告赵克强已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本超审 判 员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刘 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