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李景远、刘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李景远,刘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张红艳。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远。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刘玉。原告张红艳与被告李景远、刘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艳、代理人李玉东、被告李景远、代理人梁钊、被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张红艳与被告李景远协议离婚并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在协议中约定婚姻持续期间与被告刘玉合伙的机械厂归原告所有。后李景远又向刘玉要钱,为此引起争议。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景远离婚协议第一条中机械加工厂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有效,机械加工厂300000元(庭审中认可还有290000元)的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景远辩称,对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机械厂300000元的股权,现在不能判归原告所有。我为了筹建机械厂欠下了巨额债务,虽然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机械加工厂归原告所有”,但协议第三条也约定了“原告负责偿还170000元的债务”。因该协议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所以应认定为同时履行。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在原告没有偿还170000元债务的情况下,机械厂300000元的股权不能归原告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辩称,机械厂是合伙的,现在判给谁我给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机械加工厂归原告所有。17万元不是欠李远景的债务,而是欠其娘家的债务。债务是分开偿还的。不存在互相债务问题。2、刘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机械加工厂由原告投资30万元股权。3、2012年11月16日离婚证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不能显示是原告欠被告钱。被告李景远、刘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称欠17万元债务是欠其娘家的债务,应对债务的存在及偿还负举证责任。17万元应当为被告为筹建机械加工厂欠的债务,机械加工厂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拿出17万元让被告还债。被告刘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景远投资的300000元已抽走10000元,还剩290000元。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不能证明欠其娘家170000元。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张红艳与被告李景远签订离婚协议并从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1、财产问题:房子、车归男方所有,机械加工厂归女方所有。3、女方负责偿还170000元债务,其余债务由男方偿还。”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前,被告李景远投资300000元与被告刘玉合伙筹建一机械加工厂,后李景远抽走10000元,还剩290000元。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偿还170000元的债务,被告李景远也没有将在被告刘玉处的290000元股权转移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红艳与被告李景远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李景远离婚协议第一条中机械厂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有效,机械加工厂290000元股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原告负责偿还170000元的债务”,但原告并没有要求履行协议,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要求将该290000元股权转移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李景远以原告没有偿还170000元债务而不能将290000元股权判归原告的抗辩理由与本院审理的确认之诉没有关联性,抗辩理由不正成立。当然了,如果原告要求转移交付290000元股权,被告李景远可在原告没有偿还170000元债务的情况下拒绝原告要求转移交付290000元股权的请求。被告刘玉处有被告李景远投资筹建机械加工厂的290000元股权,如果原告要求转移交付290000元股权,可以将被告刘玉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没有要求转移交付290000元股权,被告刘玉也就没有将290000元股权交付原告的义务,刘玉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红艳与被告李景远离婚协议第一条中机械厂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有效,机械加工厂290000元股权归原告张红艳所有。二、驳回原告张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