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诉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张灿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张灿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住所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负责人刘甲贵。委托代理人夏晓东,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法定代表人孙万清,村主任。被告张灿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与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张灿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负责人刘甲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东,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万清,被告张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岭镇丰收村四社诉称:本案涉及的2.885公顷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发包给被告张灿发,行为违法。同时被告张灿发擅自改变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植树造林用途,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实属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两名被告于1999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返还2.88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丰收村四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所属六户村民的自然情况。2、承包荒地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名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处分了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协议中约定了土地的用途为植树造林。3、2003年农业税土地任务核定台账一份,证明原告系独立核算的纳税主体,是以社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4、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甲贵是丰收村四社村民代表,负责四社全面工作,可以代表四社全体村民行使权力,四社集体经济组织依然存在。5、会议记录一份,���明四社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对两名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四社全体成员一致推选刘甲贵作为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力。6、照片53张,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机动耕地,该土地一直用于农业种植,未退耕还林。7、调查笔录3份,证明丰收村四社是存在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8、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经过测量争议土地面积为2.885公顷,被告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确认。被告张灿发辩称:首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及张灿发,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解除权。再次,两名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最后,被告11年来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上两次植树造林,因原告所属村民多次恶意破坏,现在所种树木只有少量存活,且原告等村民多次阻止被告补种树苗,发生身体冲突,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承包协议不应解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张灿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返还土地,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告诉。2、承包荒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协议有效。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灿发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原告四社,村民委员会发包是合法有效的。4、丰收村四社六户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争议荒地不属于丰收村四社。5、日记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张灿发2004年买树苗的事实。6、照片三张,证明植树情况及部分存活情况。7、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林场管护员,2005年张灿发的儿子向我反应他的林地被毁,于是我和他上山看了。当时林地面积大概5垧多,被毁70%左右,有锯倒的,也有些是牛毁坏的。林地的其他地方种了些经济作物。因为林地是集体所有,故当时没有做进一步处罚。”8、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2003年8、9月份,张灿发的儿子找我买树苗,我和他上山看看,树的存活率大概在70%。同时我发现林地里有牛。后我介绍他去其他地方买树苗了。”9、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称:“2004年张灿发找我买树苗,买了2万多,我负责把树苗运上山,并指挥栽树,当时种植面积大概3垧多。”10、证人温某某出庭作证,称:“1999年张灿发雇佣我在丰收村四社栽树。”11、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2004年张灿发雇佣包括我在内的20多人在丰收村四社栽树。”被告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能够证实原告不是土地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具备解除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资格;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他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反映的问题不全面,植树造林遭到了原告的破坏。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村民委员会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张灿发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找林业部门测量的,被告张灿发没有到场。原告对被告张灿发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程序违法��要求解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只能证明社员在册耕地,不能证明四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出具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的采购树苗及种树时间矛盾;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证人旁听了庭审过程,不应在出庭作证。被告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张灿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均系证明自身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确认,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村民委员会系村内土地的管理主体,其证明确认的土地面积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被告张灿发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承包荒地协议书,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庆岭镇政府、经管站及丰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情况说明,土地的归属应根据原始土地台账等证据确认,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村民委员会是本村荒地的发包主体。证据4系2003年四社成员在册土地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争议荒地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被告自行出具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均系证明被告张灿发于1999年、2004年种树的事实,因上述事实均在生效的判决中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10、11因证人违某某,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庆岭镇丰收村四社现有六户村民居住,由刘甲贵负责日常管理工作。1999年被告村委会为落实上级政府下达的每村退耕还林6公顷的任务,与被告张灿发口头达成协议,将原告四社集体范围内俗称“罗锅地”的6公顷荒地(边框四至为东至天然林、西至天然林、南天然林、北至天然林)承包给被告张灿发,用于植树造林。2000年4月2日,被告村委会召开会议,作出了发包上述荒地,用于植树的决定,后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张灿发补签协议书,协议书时间书写为1999年4月10日,约定承包期为40年,承包费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灿发承包土地后,曾于1999年、2004年在争议荒地上植树,但一直未办理林权执照。因种植的树木没有成林,被告张灿发在征用的土地上栽种了农作物,现该争议荒地中仅有部分落叶松存活。原告曾提起诉讼,主张两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议书无效,经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蛟民一初字第720号判决认定,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灿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仅要求返还罗锅地中原由四社耕种的2.885亩土地(边框四至为东至天然林、西至天然林、南天然林、北至刘宪林人工林)。被告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张灿发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地块包含在协议约定荒地的面积中,且对四至无异议。两被告均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张灿发表示若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将另案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张灿发是否构成违约,土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蛟民一初字第720号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四社依然存在,未被撤销,系被告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分设的集体经济组织。因被告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在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已经写明争议土地为丰收村四社罗锅地,且被告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亦承认争议土地在四社范围内,故可以认定原告四社作为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案争议荒地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作为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被告张灿发违背荒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种植农作物,存在违约行为,荒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以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为合同目的,将原告四社集体范围内俗称“罗锅地”的荒地承包给了被告张灿发,用于植树造林。被告张灿发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将承包土地用于农作物耕种,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四社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灿发表示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另案予以告诉,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张灿发辩称经过村主任同意,但村主任孙万清自认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其个人决定不应视为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决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灿发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张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蛟河市庆岭镇丰收村四社返还2.885公顷荒地(边框四至为东至天��林、西至天然林、南至天然林、北至刘宪林人工林)。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