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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潘容木犯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容木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容木。辩护人陈万来、陆锋,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容木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2月3日作出(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容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潘容木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租来的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铁路东2号房屋分隔成30间小房间并对外出租。期间,被告人潘容木明知有人在其出租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仍以月租金人民币150元到370元不等的价格将房间租给失足妇女刘某秀、刘某花、谢某华等人用于卖淫。2012年3月5日,公安机关对源潭镇铁路东2号房进行查处时,当场将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刘某秀、刘某花、谢某华等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容木的供述,证人刘某秀、陈某森、谢某华、杨某贵、刘某花、郑某、姚某勇、李某、谭某洪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容木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潘容木认罪态度好,有悔意,且患有疾病。鉴于被告人潘容木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容木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潘容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仅容留三人卖淫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上诉人情节严重错误,导致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上诉人潘容木的犯罪情节属一般情节,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潘容木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身患疾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间,上诉人潘容木租下源潭镇铁路东2号的平房,将该平房改成约7平方米的小房间共30间后,以月租金150元至370元不等的价格,租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牟利。2012年2月29日,刘某秀、刘某花、谢某华在源潭镇铁路东2号房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2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清城区源潭镇台前居委会附近将上诉人潘容木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秀、陈某森、谢某华、杨某贵、刘某花、郑某、姚某勇、李某、谭某洪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潘容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潘容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于2009年4月份租下清远市清城区某房屋后,租给卖淫女卖淫牟利,至2012年2月案发长达两年多。证人刘某秀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8月开始在上诉人出租的源潭镇某房处进行卖淫活动至案发,上诉人知道其在出租屋卖淫。证人谢某华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在上诉人出租的源潭镇某房屋内卖淫2个月,案发前刚从老家回来从事卖淫,上诉人对其卖淫情况是知情的。证人刘某花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9月在上诉人出租的源潭镇某房屋内卖淫,上诉人对其卖淫情况知情,其卖淫的出租屋地方偏僻,每月租金400元远远高于源潭当地的房租水平。证人姚某跃证言证实刘某秀在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内卖淫,该出租屋在源潭的乡村,房租400元远远超出正常的房租水平。证人刘某秀、谢某华、刘某花均辨认出上诉人即是出租卖淫房屋的房东。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容留多人卖淫至少2个月以上,其犯罪情节已达情节严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仅容留三人卖淫不构成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在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判处上诉人五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容木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