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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雄斌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雄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张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雄斌。委托代理人:吴士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雄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29日,陈雄斌就浙G×××××号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4726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2012年4月16日18时13分许,童妙青驾驶浙B×××××号车在宁波市朝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陶然轩小区门前中央绿化隔离带开口处,在左转弯进入西侧机动车道过程中,车头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由陈雄斌的儿子陈佳伟驾驶的浙G×××××号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两车视线同时受逆向停放在朝晖路西侧机动车道的车主为陈适的浙B×××××号微型车影响),浙G×××××号车冲向朝晖路西侧路边又与行人高阿德、严美祥及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高阿德、严美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阿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东大队出具甬公交(江东)认字(2012)第3302042012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妙青、陈佳伟均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适相对于童妙青、陈佳伟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阿德、严美祥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嗣后,经安邦保险公司定损,浙G×××××号车车损为326623元。陈雄斌为此支付修理厂汽车修理费326623元。童妙青、陈佳伟、陈适三人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陈适承担其交强险范围内金额的全部赔付,交强险范围外陈适不承担任何赔偿,……;2、陈适所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如保险公司不赔由童妙青、陈佳伟各承担50%。”陈雄斌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安邦保险公司赔偿陈雄斌损失326623元;二、安邦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陈雄斌需提供三者车辆的明确信息,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投保信息等;2、陈雄斌需提供未从第三方拿到保险赔偿的证明;3、陈雄斌已放弃要求次责方赔偿的权利,因此,该笔费用安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4、要承担赔偿责任也要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机动车损失险非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陈雄斌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陈雄斌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陈适只承担交强险部分,陈雄斌确实存在放弃对第三者陈适主张权利的情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结合事故认定书,酌定童妙青、陈佳伟各承担40%的事故责任,陈适承担20%的事故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余额部分童妙青、陈佳伟各承担50%。故陈雄斌放弃对第三者陈适请求赔偿的权利为:(326623元×20%)÷2=32662.30元。安邦保险公司在陈雄斌放弃对陈适请求赔偿的权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安邦保险公司需支付的保险理赔金为293960.70元(326623元-32662.30元)。安邦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雄斌保险理赔款293960.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由陈雄斌负担3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790元。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金额错误。安邦保险公司承保陈雄斌车辆定损金额326623元,判决书上金额未计算对方两车交强险内2000元车损赔偿限额,判决金额计算方式错误。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26623-4000)*40%=129049.2元。二、陈雄斌未明确提供其未在对方两车取得车损保险赔偿的凭证。因此不能确定陈雄斌未从对方取得车损赔偿。三、陈雄斌不配合提供事故对方两车信息,安邦保险公司无法进行后期对其他有责两车追偿。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陈雄斌承担。陈雄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首先,陈雄斌选择通过合同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安邦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陈雄斌40%责任比例的车损,而以陈雄斌未向其他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安邦保险公司应按实际定损的损失,扣除陈雄斌放弃主张的部分权利后,依法赔偿陈雄斌车辆损失。其次,陈雄斌已明确未从对方取得车损赔偿,安邦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雄斌已从对方获得赔偿。再次,陈雄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涉案保险事故的相关当事人及车辆信息,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法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