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茂翠与殷自波、梁秀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翠,殷自波,梁秀利,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张茂翠,居民。委托代理人申来军,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殷自波,居民。被告梁秀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文、朱孟祥。被告陈强,居民。原告张茂翠与被告殷自波、梁秀利、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来军、被告殷自波、被告梁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翠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殷自波、梁秀利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5厘,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由被告陈强担保。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自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梁秀利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殷自波、梁秀利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陈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8日。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殷自波、梁秀利所有,位于赣榆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2号,登记在赣榆县中亿工艺品厂名下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支出保全费用102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自波、梁秀利向原告张茂翠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强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张茂翠要求被告殷自波、梁秀利、陈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自波、梁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茂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殷自波、梁秀利、陈强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