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晨光路33号金墙花苑13幢。法定代表人杨宪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文,男,汉族,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秦淮区弓箭坊55号裙楼。负责人李大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衡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113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叶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止马营69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明瓦廊131号。法定代表人张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源,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女,汉族,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物业公司)、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园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宇房产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上诉人万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上诉人通宇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军、原审被告爱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源、汪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宇房产公司原审诉称:其系南京市秦淮区晨光路108号南城美境小区开发商。2005年,通宇房产公司与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签订《南京市供水合同》、《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供用水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自来水公司为南城美境小区居民供应生活用水,实行总表计量供水。2004年,通宇房产公司与爱涛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爱涛物业公司为南城美境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南城美境小区居民生活用水,采用磁卡水表的方式进行供水,业主向物业公司预付水费进行磁卡充值后进行用水,预付水费使用完后业主继续充值用水。物业公司收取业主充值交付的水费后,按照南城美境小区的总表计量按月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继爱涛物业公司之后,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陆续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09年9月起,南城美境小区开始拖欠水费。2010年6月29日,自来水公司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通宇房产公司系南城美境小区总水表户主为由,要求通宇房产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4日的水费共计69642.72元及滞纳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请求,该裁决现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通宇房产公司认为,通宇房产公司仅是南城美境小区总水表的名义户主,物业公司收取业主水费后应及时向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缴纳,现因爱涛物业公司、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未缴纳收取的水费而使通宇房产公司承担了支付水费的责任,为维护通宇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爱涛物业公司、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连带支付通宇房产公司87519.26元。爱涛物业公司原审辩称:通宇房产公司主张的欠费时间段为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在该时间段爱涛物业公司早已撤离南城美境小区,故爱涛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瑞祥物业公司原审辩称:瑞祥物业公司为南城美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瑞祥物业公司已将收缴的水费全部上缴自来水公司。另外,瑞祥物业公司在2009年发现自来水表及水管故障问题,已向通宇房产公司发函,但通宇房产公司一直未予处理。在此情况下,瑞祥物业公司已垫付了部分费用,不可能再出钱支付水费。请求驳回通宇房产公司对瑞祥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原审辩称:其进驻小区仅仅12天后就撤离了,并未收过水费。请求驳回对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万园物业公司原审辩称:万园物业公司未收缴过水费,请求驳回对万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宇房产公司系本市秦淮区晨光路108号南城美境小区开发商。2005年,通宇房产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南京市供用水合同》、《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供用水合同补充条款(总表用户)》,约定由自来水公司为南城美境小区居民供应生活用水,实行总表计量供水。2004年,通宇房产公司与爱涛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爱涛物业公司对南城美境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7年底,爱涛物业公司撤出该小区,由瑞祥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月,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接替瑞祥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进入小区十余天后,即转由万园物业公司接替其提供物业服务。南城美境小区居民生活用水,采用磁卡水表的方式进行供水。业主向物业公司预付水费进行磁卡充值后进行用水。物业公司收取业主交付的水费后,按照小区总表计量按月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自2009年9月开始,南城美境小区开始拖欠水费。2010年6月29日,自来水公司以通宇房产公司系南城美境小区总水表户主为由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宇房产公司支付2009年9月起至2010年6月4日的水费共计69642.72元及违约金13928.54元,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自来水公司的请求,仲裁费3948元由通宇房产公司承担,现该裁决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基于上述事实,通宇房产公司认为物业公司收缴业主水费后,未及时向自来水公司缴纳,致使其承担了支付水费的责任。遂将爱涛物业公司、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一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四公司连带支付2009年9月起至2010年6月4日的水费69642.72元、违约金13928.54元及其他损失3948元,共计87519.26元。庭审中,另查明,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ic卡充值,需用刷卡器。该机器爱涛物业公司、瑞祥物业公司均使用过,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接替瑞祥物业公司时,瑞祥物业公司将该机器移交给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当庭陈述其撤出小区时已将该机器交给了南城美境业主委员会。庭后,原审法院向业委会核实,南城美境业主委员会称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并未移交该机器,并称万园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使用另一台刷卡器收过水费。至本案一审判决时,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未提供将该机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证据,瑞祥物业公司未提交水表和水管出现故障的相关证据,万园物业公司则始终坚持未收过水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南城美境小区业主系在物业公司充值后按卡内金额用水,物业公司则负责代收代缴水费。依据当事人所述,本案诉争的欠缴水费产生有两种可能:1、业主分表因故障未计量水费而业主正常用水,总表则正常计量小区总用水,造成总水表计量度数高于小区业主充值度数;小区内水管漏水,造成总水表度数高于小区业主实际用水度数。2、负责代收代缴水费的物业公司未将收取的水费足额缴纳给自来水公司。瑞祥物业公司称南境美境小区水表和水管出现过故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无法采信。故南城美境小区欠缴水费应是第二种可能,即物业公司未足额缴纳收取的水费。通宇房产公司基于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支付了欠缴的水费、滞纳金、仲裁费后,有权要求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物业公司偿付该费用。本案诉争水费的欠缴时间段为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在该时间段爱涛物业公司已撤出南城美境小区,爱涛物业公司并无缴纳该时间段内水费的义务,通宇房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争的欠费时间段内,为南城美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为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现三公司均认为其不应承担偿付诉争费用的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收取的水费足额缴纳给自来水公司或已移交给接替其的物业公司。瑞祥物业公司提供其销售水费的月报表及交纳水费的发票抗辩称其缴纳的金额已超出收取的金额,其不应再承担责任。但瑞祥物业公司提供的销售水费月报表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瑞祥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诉争费用的责任。关于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从瑞祥物业公司接收了刷卡器,却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机器移交给了南城美境业主委员会,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机器还在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手中,通过该机器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完全能够调取收费记录,证明其收取水费的情况,但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该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提供物业服务时间虽短,但不排除其收取过水费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对其未收取水费的抗辩意见无法采信,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应承担偿付诉争费用的责任。关于万园物业公司,南城美境业主委员会证明其通过另一台刷卡器收取过水费,故万园物业公司亦应就诉争费用的偿付承担责任。另外,因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交接明细证明相互之间的交接情况,对于本案诉争欠费的产生均有过错,通宇房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通宇房产公司87519.26元。二、驳回通宇房产公司对爱涛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瑞祥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南城美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已将收取的水费足额支付给自来水公司,该事实有支付水费的发票及收取水费相关明细为证。2、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推定瑞祥物业公司未将收取的水费足额交付自来水公司、而免除通宇房产公司的证明责任。南城美境小区存在水表故障及小区水管漏水的事实,原审法院也未予查证。3、瑞祥物业公司与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对通宇房产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连带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宇房产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通宇房产公司承担。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提起上诉称:1、其未与南城美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在瑞祥物业公司退出小区时,其与瑞祥物业公司交接工作仅是对相关管理硬件、图纸进行实物交接,不涉及物业管理权限的交接,因此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并未实际为南城美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更未收取水费。3、2010年1月12日书面通知南城美境小区业委会,因未接受水网络系统客户端密码,无法启用自来水代收系统,由此可知,其没有收取水费。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在短短12天内并未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审判令其承担偿付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宇房产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宇房产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的《致南城美境业委会及全体业主函》、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因其未获取水费收费系统客户端密码,未收取南城美境小区的水费。证据2、南京美境物品移交表,以证明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退出南城美境小区时将其接管的物业资料、相关设施移交给万园物业公司。上诉人万园物业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与南城美境小区业主委员会有矛盾,该小区业委会关于万园物业公司收取水费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收取水费的电脑要和自来水公司联网,刷卡器也是自来水公司配送,自来水公司并未给万园物业公司配上述设备,万园物业公司未收取过水费。案涉欠费发生在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4日期间,当时小区是实行先预交水费后用水,水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所以,上述欠费完全是前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未将预收的水费足额缴纳给自来水公司造成的。南城美境小区从2009年即开始拆表,不再使用该水表,万园物业公司2010年1月进驻该小区,故不可能收费。2、通宇房产公司对各物业公司欠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审对欠费的原因、责任的大小均未查明,却判令万园物业公司与其他物业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宇房产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宇房产公司答辩称:1、瑞祥物业公司对其主张南城美境小区用水总表及水管漏水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瑞祥物业公司另主张其已将收取的水费足额支付给自来水公司的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以后,瑞祥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前收取的水费数额完全高于支付的水费数额,并且退出小区时,其并未就水费的收支情况与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进行交接,故对后续欠费承担责任。2、万园物业公司主张其没有掌控相关收取水费的系统,未收取水费,但小区业委会证实其用其他设备收取了水费。万园物业公司另主张其进驻小区时,小区拆表不再使用上述收费方式来收取水费,改为由业主直接向自来水公司交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3、事实上,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在2010年初仍向瑞祥物业公司索要刷卡器收水费。从小区交付使用至今,从不需要经过通宇房产公司的银行账户才能收取水费,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主张其没有银行账户、刷卡器密码无法收费的事实与事实不符。4、通宇房产公司主张的费用中有其向自来水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和承担的仲裁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应予支付。5、通宇房产公司系小区总水表名义户主,并不是实际使用人,欠费是上述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水费造成的,其对各物业公司实际收取及支付水费的实际数额不知情,而各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款数额,各物业公司之间亦未证明交接时对水费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确认。故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对通宇房产公司造成损失,在无法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各方应向通宇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爱涛物业公司陈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瑞祥物业公司对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瑞祥物业公司退出小区时已将收费的刷卡器移交给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移交时收费系统也进行过调试,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在函件中所称不知供水网络客户终端密码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瑞祥物业公司退出小区时将水卡和智能水表等移交给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上诉人万园物业公司对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此可知,收费的电脑、刷卡器均不能使用,万园物业公司也未收水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退出南城美境小区时未与其交接,不能确认代表万园物业公司在移交表上签字的戴荣刚是万园物业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通宇房产公司对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物业公司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不可能对收费系统不调试就接收,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与瑞祥物业公司交接时是单独对刷卡器交接的,有理由相信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是可以正常使用收费系统的。如果该公司退出小区时至少应与小区业委会形成书面交接清单,而不应是单方声明退出小区的函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爱涛物业公司对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通宇房产公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提供《致南城美境业委会及全体业主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变更名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南城美境物品移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主张其退出小区时将收取水费的刷卡器(pos机)交与小区业委会,经原审查证,其并未交与小区业委会。二审中,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将pos机提交本院,并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调取该编号460000002571刷卡器中相关信息,经本院调查,工商银行回复该刷卡器的上述编号是银行内部对设备编写的资产序列号,故无法提供信息。瑞祥物业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物业服务时小区总水表计量出现故障、小区内部水管漏水的事实,申请本院向自来水公司调查,经本院调查,自来水公司答复其负责公共供水管道至小区总水表部分,而不负责南城美境小区内供水管理,对小区当时是否漏水不知情。2010年1月6日,瑞祥物业公司退出南城美境小区时就小区相关物品资料,与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交接形成书面《南城美境物品移交表》,该移交表中第四项涉及的水卡5张,此项备注一栏特别注明:ic、开关、样表、购水、清零,第七项为业主资料。移交表上特别对第16项的电控门遥控器作说明“无法使用”。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退出小区时继续使用该移交表与万园物业公司交接,万园物业公司的戴荣刚在上述移交表上签收确认,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本院认为:在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先后为南城美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欠缴水费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0)宁裁字第272-19号裁决书所确认。为维护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防止纠纷发生,提供物业服务的上述企业在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负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相关资料,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的义务。而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在物品移交表上未对代收、代缴水费的情况进行确认,存有过错,应对通宇房产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瑞祥物业公司主张其提供物业服务时小区总水表计量出现故障及小区水管漏水,但未能证明。经核实,自来水公司也未确认小区总水表计量有误、小区水管漏水的事实,故瑞祥物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能够证明所欠水费是总水表计量有误或水管漏水造成欠费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系上述三家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水费的原因造成欠费。《南城美境物品移交表》可证明当时瑞祥物业公司与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及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与万园物业公司交接时,均涉及供水系统及相关设备的交接。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均是专业的物业公司,交接时所涉设备或者收费系统出现故障、损坏应特别作出说明,但从移交表中可以看出,各方交接时均未对收取水费的相关系统或者设备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事实提出异议,结合小区业委会关于万园物业公司用其他刷卡器收取水费的证言,证明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因没有收取水费的网络客户终端密码或者相关设备损坏、缺失而未收取水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进驻南城美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间的长短,并不当然能够证明在此期间的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没有收费。瑞祥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取水费的数额与其交给自来水公司的数额一致。上述三家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给通宇房产公司造成损失,均不能证明损失与已无关,故原审判令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连带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瑞祥物业公司、新世纪物业南京分公司、万园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