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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谷庆峰与被告孙英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孙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274号原告谷某,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农民,住江苏省高淳县阳江镇东山村谷家。被告孙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个体施工队长,住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马陈墩村。委托代理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与被告孙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告曾于2009年就与被告双方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经法院最终判令所涉被告所欠32万元及其利息应予归还,另18万元尚未到期,指出原告应在到期后依法另行主张。现18万元欠款已经到期,可被告并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括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那年元旦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立即如数归还,另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债务,实际上是双方合伙承包工程包括南京梅山、摄山、板桥工地等工程结算所形成的债务。2007年8月11日,原告受让了“南京江东机械模型厂”所欠被告的债权,现该厂因为在工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30万元款项至今不能结清,因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当然就该分担(该未结清的债务)。因此,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债务,被告不能全部承担,愿意拿出3万元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谷某、孙某系连襟关系。自2004年始,双方合伙从事建筑施工,并先后在南京市摄山、梅山及徐州市分包施工工程,双方在此期间未对投资情况、利润分配等进行清算。2006年底,谷某、孙某终止合伙关系,并于2007年2月18日就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孙某欠谷某60万元。为此,孙某向谷某出具欠条1张,其中写明当年付40%、次年和第三年各付30%。但出具欠条后,孙某仅归还10万元(给付无书面字据,双方一致认可),余款50万元经催讨一直未归还。2007年8月11日,孙某将淮安市第五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和南京江东机械模型厂的《决算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款作为自己的债权转让给谷某,谷某同意受让并出具了1张收到该协议书的《领条》,但谷某此后未能从南京江东机械模型厂取得工程款。2009年1月19日,谷某诉至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归还欠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790元。高淳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合伙从事建筑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双方核算并确定,该债权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保护。孙某在约定期间内未及时支付所欠债务而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某称欠款已通过债权转让后得以抵消,但所转让的债权是孙某自己无法独自处分的工程款,工程款所有人“淮安市第五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对该转让行为事先未予准许,事后未予认可,谷某亦未能从建设单位取得该款,因此孙某的上述转让行为无效。但就谷某的诉讼请求,高淳法院认为其中利息计算过高,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另确定为1万元。据此,高淳法院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合计归还51万元(其中含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孙某不服高淳法院一审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市中院)审理中除查明和确认原一审高淳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7年2月18日,孙某向谷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谷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此前摄山工地、梅山板桥工地、徐州旺旺名居工地等所有投资、利润、借条、往来等各种账目凭证全部无效。此款等摄山工地、梅山板桥工地、徐州旺旺名居工地工程款到账后分期分批付款,双方合作就此终止。本款三年付清,第一年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今年上半年付款伍万元”。2007年2月13日,孙某、淮安建安项目部与江东模型厂就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一份《决算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余工程尾款632712.57元。2007年8月11日,谷某向孙某出具一份《领条》,内容为:“今领到孙某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柒佰壹拾贰元伍角柒分整(532712.57),此款为江东模型厂欠孙某的工程款欠款单。从2007年8月11日起,孙某与谷某所有来往欠条、借条、凭证以及一切经济往来全部作废,所有账目全部结清”。淮安建安项目部没有在该《领条》上盖章。本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高淳法院裁判未超出谷某诉讼请求范围,孙某转让债权行为无效,但高淳法院认定孙某该次诉讼归还5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市中院对此予以纠正。本市中院按《欠条》约定,结合《收据》的付款日期认定孙某还款数额及日期应为:第一期从2008年1月25日始至2008年12月31日止,应付24万元;第二期从2009年1月1日始至2009年12月31日止,应付18万元;第三期从2010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应付18万元。以上三期共计60万元中,第一期已经到期,第二期即将到期,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孙某应将前两期(扣除已付部分)共计32万元一并归还,而第三期18万元因未到期,谷某可在到期后依法另行主张。据此,本市中院作出(2009)宁民一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改判孙某限期给付所欠谷某欠款3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本市中院上述终审判决生效后,孙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相关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省高院)提出抗诉。本市中院根据本省高院指定再审的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于2011年9月作出再审的本市中院(2011)宁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市中院原终审判决。本市中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1463号民事终审判决生效至今,孙某并未履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应付的18万元款项,谷某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孙某立即归还该18万元欠款及自2011年元旦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孙某实际坚持一是与谷某双方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二是自己已以相应债权转让而了结了所欠谷某的大部分债务,剩余部分如超过3万元则不愿接受。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一致部分,有高淳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本市中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谷某、孙某之间就以往合伙从事建筑施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在终止合伙关系后已经于2007年2月18日结算清楚,双方通过结算确定孙某共欠谷某60万元,孙某应当按照双方计算的结果和给付协议及时归还全部款项。因孙某不积极履行,谷某首次提起诉讼后,法院已依法确认扣除孙某已给付的10万元,尚应付所欠谷某50万元及其利息,但其中18万元未到期。就谷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而言,法院的相关判决早已生效,孙某后续应给付的18万元明知早已到期却仍拖欠至今不付,谷某诉讼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谷某欠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3900元,被告在履行本院判令给付18万元本息义务时一并将该1950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另195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