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柏占勇诉东阳市德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柏占勇;东阳市德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柏占勇。被告:东阳市德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红,执行董事。原告柏占勇为与被告东阳市德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德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占勇起诉称:自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包了由被告承包的部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地热打井工程。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5591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7329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23800元,但至今尚欠51491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49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8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3400元,之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柏占勇提供了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结算单各1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东阳市德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包了由被告承包的四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地热打井工程。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5591元,尚欠7329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多次支付了23800元,但至今尚欠49491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其陈述为凭,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的陈述,应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9491元,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尚欠数额为51491元,与本案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被告负有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之日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8日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德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占勇工程款49491元及利息2969.46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19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东阳市德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柏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柏占勇承担26元,由被告东阳市德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