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被告仝伟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仝伟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宝鸡市新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存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新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峰,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被告仝伟政,曾用名仝轹文,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被告仝伟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何新泰、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伟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曾用名仝轹文于2008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建路西段14号楼1号营业房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三年,即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营业房交付被告使用。到期前四个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届时,我办将收回该门面房,另做他用。”但是,该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拒不返回原告房屋。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早已到期终止,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本市新建路西段14号楼1号营业房;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合计11314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仝伟政以曾用名仝轹文的名义与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租赁合同》,载明:“一、租赁场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甲方(宝鸡市渭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位于新建路西段14号楼1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营业房租给乙方(仝轹文)使用该房内水、电等设施完好。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四、租金及缴纳方式:租金按半年缴纳,第一年每半年租金总额为6480元。以后每年半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即第二年半年租金为6804元,第三年半年租金为7144元。先缴租金后用房,乙方必须于每半年第一个月十日以前将本半年租金一次付清,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从应缴租金月当月的第十一日起按应交金额每日承担5‰的罚金,超过30日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利提前解除合同。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乙方必须在十日内将租赁的全部场地及装修部分完好、完整、无偿的返还甲方。租赁期满十日后租赁场地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该营业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全额支付了房租费。租赁合同期满前,即2011年6月1日、2011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收回房屋通知书,被告方已签收。但合同期满后至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该营业房。此期间被告于2012年8月因与原告协商欲续租该营业房曾向原告账户交款1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又向原告账户付款2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当初,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5000元。另查,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1078**号登记,坐落于渭滨区新建路西段14号楼1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宝鸡市渭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其丘(地)号为3102-12-1,产别国有(自管产),房屋一幢号混合结构,7层总数所在层数是一层,建筑面积为128.19平方米,设计用途是营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户籍证明,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通知三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所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房屋租赁合同为期三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赁费,双方无争议。在原告与被告未续订合同的情况下,2011年9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之日,被告作为承租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然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营业房、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逾期房屋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均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房屋占用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参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第三年半年租金为7144元”递增5%,即1250.20元/月(7144×(1+5%)÷6个月)的标准计算23个月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房屋占用费为28754.60元(1250.20元/月×23个月)。关于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酌情参照原合同约定“从应缴租金月当月的第十一日起按应交金额每日承担5‰的罚金”标准37.51元/天(7501.20元×5‰),计算687天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违约损失为25769.37元(37.51元/天×656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54523.97元(28754.60元+25769.37元),扣除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已支付的20000元、原支付的1000元及租房押金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8523.97元。综上,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伟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本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14号楼1号营业房。二、被告仝伟政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腾房占用费及违约罚金共计54523.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000元,实际支付28523.9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仝伟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11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姝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