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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诉尤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尤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之妻),1985年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同在杨村镇小东庄菜市场从事大饼生意,之前曾产生过矛盾。2013年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店铺门口询问其广告牌受损一事,后双方言语不和,在商铺门口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两肺挫伤,住院9天,出院后定期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2479.05元。出院后经医院建议休息14天。原告从事大饼生意,误工费主张依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计算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名护工护理,护理费亦主张按照上述标准计算9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400元。另提供大树照相馆照相费40元票据一张。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查明,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育才路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到人民法院解决。后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均在同一市场经营相同生意,并因故产生过矛盾,故双方更应在行为、举止、言谈上予以约束,避免造成不睦。然原、被告均未能如此,致纠纷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在处理广告牌损坏事宜时不注意方式方法,找到原告店铺,引发纠纷,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以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40%责任为宜)。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理由充足,请求合理,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酌情以认定100元为宜;上述费用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大树照相馆票据一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尤某甲医疗费124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84.7元(68.9元×23天)、护理费620.1元(68.9元×9天)、法医鉴定费4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633.8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9380.31元(15633.85×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尤某甲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负202.8元,其余由原告尤某甲自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首先引起事端,其之所以受伤,责任完全在于自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只是被抓伤,花费医药费过高。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市场经营,理应和睦相处,相互体谅,遇事冷静处理,现双方发生纠纷,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对纠纷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花费的医药费过高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证实系其受二上诉人侵害花费的费用,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