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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11号马祥雄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82年12月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XX、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马XX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葛村路口时,与一辆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双方将车辆停于车道内,导致道路交通堵塞。后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置,发现马XX涉嫌酒后驾驶,带马XX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马XX静脉血液乙醇浓度147.8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马XX供述、提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笔录、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