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景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20时30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沿景宁县浮丘路��溪花园路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3年6月4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价格为4641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两次拒绝调解。原告认为,该事故有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损失也有认定,被告依法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现在被告拒绝调解。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41元;原告至丽水市宝马4s店修车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误工费73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身份证及双方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双方的���驶资格、车辆登记与被告身份信息等相关情况。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4、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定损额为464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对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20时30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沿景宁县浮丘路行驶至景宁县浮丘路鹤溪花园路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4日,景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1270201300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价为4641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害,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投保,但原告在该案中并未向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益,因此,应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后,再由被告方在保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车辆损失应为4641元,该损失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核定,被告方也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予以放弃,原告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