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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铁民初字第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冯遵瑞与周永飞、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遵瑞,周永飞,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686号原告冯遵瑞,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周永飞(曾用名周亮),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高峰,男,1981年6月5日出生。原告冯遵瑞诉被告周永飞、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可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遵瑞、被告周永飞、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遵瑞诉称:2010年6月20日,周永飞(周亮)在我处借款叁万元,用期六个月,高峰、曹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到200年12月2日,周永飞仅偿还利息,续借6个月,又由高峰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本息还清为止。现借款早已逾期,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永飞辩称:借款是事实,关于约定的利息1.5%无异议。被告高峰辩称:我给周永飞担保是事实,当时我记得还有一个担保。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周永飞(周亮)向原告冯遵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每天加收45元违约金,并由曹某及被告高峰提供担保。曹某及被告高峰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永飞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700元,同时对借款本金30000元续借,被告高峰对于续借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违约金条款补充协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遵瑞与被告周永飞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高峰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遵瑞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高峰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周永飞、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可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