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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屈彬、屈昭煌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彬,屈昭煌,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屈彬。原告:屈昭煌。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高。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信贤。委托代理人:吴成涛。委托代理人:郭光华。原告屈彬、屈昭煌诉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达公司)、任伟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彬、屈昭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高,被告浙江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屈彬、屈昭煌撤回对任伟昌的起诉。2013年8月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彬、屈昭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高,被告浙江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彬、屈昭煌起诉称,2011年5月至7月,二原告共同为被告肇庆星湖名郡农贸市场项目部提供内外脚手架及搭拆施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揽款(含材料租赁费、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54093.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欠不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承揽款计人民币154093.5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万达公司答辩称,该笔款项已经付清。原告屈彬、屈昭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脚手架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54093.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屈彬又名屈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浙江万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屈昭煌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的承揽款汇到其建设银行帐户内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上的款项没有收到过。2、2012年6月5日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本案的款项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款项来源于哪里不清楚,汇款人系丁原,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3、蔚蓝国际商住中心外架搭拆及内架搭拆工程退场协议、委托书各一份及付款凭证三十四份(包括证据2),以证明被告已将蔚蓝国际承揽款和本案的款项共计7421988元支付给二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提出异议:1、2011年9月28日的129765元,认为该笔款项是付消防材料款与二原告及本案无关;2、2012年1月13日汇给深圳市丰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50万元,没有屈昭煌的签名或授权不予认可;3、2012年3月30日、4月7日各1万元均不是二原告签名不予认可;4、2012年5月25日汇给深圳市丰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并确认尚欠原告承揽款154093.50元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二原告对这二份证据中的退场协议书、委托书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原告对证据3中的部分付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这些付款凭证记载内容显示款项不是直接支付给二原告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二原告授权给被告要求支付给他人的,二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这些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原告对其余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其中二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系支付本案以外工程的款项,但对于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屈昭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至7月期间,二原告共同为被告肇庆星湖名郡农贸市场项目部提供内外脚手架及搭拆施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揽款计人民币154093.50元。2012年1月11日,由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任伟昌出具了一份《肇庆星湖名郡农贸市场脚手架完成工程量清单》给二原告。2012年1月10日,原告屈昭煌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肇庆星湖名郡农贸市场脚手架工程款壹拾伍万肆仟零玖拾叁元正(整),所有工程款以(已)付清,请打入建设银行屈昭煌:6227003160610239156”。收条上还附上了屈昭煌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6月5日,被告以丁原的名义将30万元款项汇入原告屈昭煌上述帐户内。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另外承揽合同关系,即由二原告承包的蔚蓝国际商住中心工程外架搭拆及内架。2012年5月11日,原告屈彬与被告签订了《退场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为7214604元[含2011年3月-2012年1月份钢管、扣件租赁费、外架搭设人工费、安全网、竹篱板、槽钢等到其他材料费、零星工程费用,不含被告所购买的有关材料费用,还包含2012年3月7日发生的工伤事故(除项目部一次性负担的医药25万元外)补偿费用的50%,(补偿费用30万元内按协议比例处理超过部分再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起诉和抗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浙江万达公司于2012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屈昭煌的30万元中的154093.5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争议的承揽款。被告浙江万达公司提供证据2(即2012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屈昭煌的30万元)虽没有记载其中的154093.50元是支付本案讼争的款项,但被告浙江万达公司抗辩这笔款项其中的154093.50元是支付本案讼争的承揽款,且本案的承揽款结算在前,理应先支付先结算的承揽款。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了被告方于2012年6月5日支付的30万元款项无异议,认为该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蔚蓝国际商住中心工程的承揽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原告方于2012年1月10日指示被告付款方式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汇入原告指定帐户足额款项后,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二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浙江万达公司在2012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屈昭煌的30万元中的154093.50元本院确认系支付本案争议的承揽款,被告浙江万达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彬、屈昭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依法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屈彬、屈昭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