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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丁宝业和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蓬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业,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蓬莱市人民政府,沈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蓬行初字第8号原告丁宝业,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周琳,蓬莱市小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秀芳,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蓬莱市北关路191号。法定代表人聂洪顺,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凌明毅,该局工作人员。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业宝,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学,蓬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沈周林(曾用名丁宝芸),女,1947年1月14日出生,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迟君梅,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宝业诉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蓬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沈周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琳、迟秀芳,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凌明毅、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学、第三人沈周琳及委托代理人迟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24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沈周林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将原告丁宝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沈周林,并为第三人颁发了蓬集用(2007)第17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原告知悉后,认为该登记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且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及颁证行为。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赠与房屋书面材料。4、土地登记卡。原告诉称,2004年因原告患病,全身瘫痪,由第三人沈周林帮助护理,原告的残疾金(证),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等被第三人持有。2012年原告之妻迟秀芳到被告蓬莱市国地资源局查询土地证,被告知土地使用权证仍是原告的,要求原告公告挂失。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公告挂失。公告期满,原告去补办土地证时,却被告知该土地证已于2007年8月17日过户给第三人沈周林。经查询,被告档案材料不全,在无原告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其行为违法,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及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告费单据和公告内容。证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时间。2、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辛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向第三人追要证件及财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3、1990年10月30日土地登记表及土地权属材料。证明2012年5月份查询时土地证仍然是原告的。4、蓬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0日原告查询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不在该馆。5、丁克文证明。证明未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写过证明。二被告辩称,2007年12月份被告依据原告丁宝业赠与房屋的书面材料,大丁家村委会证明,丁宝业的土地证等证据材料,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蓬集用(2007)第17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为我办理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我。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蓬集用(2007)第17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2008年5月12日南王街道大丁家村委会证明。庭审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5号证据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认为2008年大丁家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3号证据不真实,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也未签字盖印;4号证据经办人和审核人签字不真实,认为是被告编造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5与本案登记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向被告提供,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亦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赠与或转让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被告颁发,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大丁家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本案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1992年9月登记为原告,证号为蓬集建(1992)字第062210150020号。2007年8月17日第三人沈周林向被告申请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我觉得我不好受,我欠我小姐200元人民币,屋里东西全部是我小姐姐的,就是长柜是我买的,现在房子四间我想我把房子给我小姐,老包他也不着家,也不管我。证人丁宝业(我已叫丁克文写好证明办房产证)2005.9.13日。”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12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蓬集用(2007)第17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等返还其残疾证、退休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抚恤金、退休金,财产等。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经济导报上公告挂失了蓬集建(1992)字第062210150020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补办该土地使用权证时,发现被告已于2007年12月24日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经查询相关档案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本院主要从原告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所作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的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2007年12月作出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上述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对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规定,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对经过土地登记机关审核予以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证是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因此蓬莱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对本案被告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第十一条“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文件资料不全,无土地权属证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等;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赠与房屋书面材料,原告不认可是自己所写,亦不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第三人未能说明该书面材料的来源及是谁所写,该书面材料所载明的内容既不是赠与亦不是转让;被告亦未提交对诉争土地登记进行审核的相关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对诉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颁证时履行了《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4日为第三人沈周林颁发的蓬集用(2007)第17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建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