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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30号原告:耿某甲,女,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聂某甲,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春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于女儿聂某乙。由于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及其女儿聂某乙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聂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恩爱生活。在女儿出生后,我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女儿,我按月给原告及女儿支付抚养费。由于我工作不稳定,为了支付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累计借款20000元。原告婚前向我索要彩礼款26266元,导致我婚后家庭经济困难。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聂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聂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耿某甲要求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判决书将于十日内送达。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田田(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