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丽娟、周丽娟为与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丽水浙侨融资性与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娟,周丽娟为与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丽水浙侨融资性,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周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栽成。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龙。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先。原告周丽娟为与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娟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作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1日,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并由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约定为9个月,2012年7月13日,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1年,该借款由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止,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关于借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其中的借款本息1000000元的款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丽娟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其中10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