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荣。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张晓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卢红梅。王建荣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行为一案,王建荣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张晓燕,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2月21日,市规划局作出“同意在图示红线范围选址建设,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及公共设施用地,项目建设须符合规划要求”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对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出具余杭经济开发区出让地块08-4用地选址条件的申请》作出“同意在图示红线范围选址建设,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及公共设施用地,项目建设须符合规划要求”意见,并提供了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杭经济开发区出让地块08-4)土地勘测定界图。但该行为并非最终确定的规划条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建荣的起诉。王建荣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的房产位于被上诉人向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余杭经开管委会)作出的用地规划批复范围之内,余杭经开管委会依据该批复及其他前置性文件申领拆迁许可证,并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判称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最终确定的规划条件”,但却没有调查了解有无最终的规划条件。实质上,在拆迁许可延期诉讼的庭审中,申请人已经明确案涉拆迁项目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此情况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的“用地规划意见”等同于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性文件,当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审法院的做法与最高院关于行政审判的指导意见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中,第六条强调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七条强调要依法审理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等案件。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规划意见仅仅是对即将出让的土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规划用途作一描述,并未对土地最终是否出让起到决定作用,不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王建荣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具有可诉性)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同意在图示红线范围选址建设,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及公共设施用地,项目建设须符合规划要求”意见的行为,系针对余杭经开管委会的申请,为余杭经济开发区出让地块08-4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而作出的规划选址意见,该意见对上诉人王建荣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