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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女,196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17时20分许,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新塘组,被告人胡xx与陈x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胡xx将陈x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xx赔偿陈x26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当庭提出被告人胡xx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7时20分许,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新塘组,被告人胡xx与陈x的婆婆王xx因琐事发生厮打。陈x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胡xx与陈x又发生厮打,并持竹棍将陈x打伤。经法医鉴定:陈x左手无名指开放性骨折,现无名指弯曲畸形、功能障碍,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xx的亲属赔偿陈x经济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x的陈述,2012年8月14日17时许,胡xx在楼下骂我婆婆,将我婆婆打伤。我儿给我喊去后,我问她为啥打我婆婆,胡xx拿竹棍对我头就是一棍,我用手去迎,她又打几棍,我们就互相撕头发滚在地上,打有五分钟,被人拉开。2、证人王xx的证言,2012年8月14日17时许,胡xx在我打麻将的夹道骂我,我问她骂谁,她用手指着我,我推她手,她上来打我。俺孙子把俺媳妇陈x喊来,胡xx就从旁边拿了两三根竹棍对俺媳妇乱打,俺媳妇用手去迎,她俩个就相互殴打,扯对方头发倒在地上,后被人拉开。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与王xx在车库打麻将时,外面有个老太太骂人,听王xx说头天和外面的老太太家发生点事。4、证人付xx的证言,我去到看见老太太正抓着陈x头发往下按,我给老太太手掰开,将她俩拉开,见老太太手里拿有竹棍。5、证人王x一的证言,见胡xx拿竹棍乱打,陈x的头被打一下,就用双手挡竹棍,竹棍打陈x手上了。6、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及伤情照片。7、法医鉴定意见:陈x左手无名指开放性骨折,现无名指弯曲畸形、功能障碍,属轻伤;胡xx损伤属轻微伤。8、被告人胡xx供述,其与陈x互相撕扯头发,后拿竹棍对陈x头上打的事实。9、抓捕经过,2012年12月4日8时许,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胡xx家中将其抓获。10、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xx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