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重铁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重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3月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在重庆北至太原K690次列车车厢内,窃得被害人申某某放于上衣口袋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工商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医保卡各1张。宋某持建设银行卡采取猜密码的方式从自动取款机上分次共计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手续费10元,并将所窃医保卡交由邓某某至药房消费1618.40元(均已挥霍)。上述事实,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重庆社保局和重庆万和药房证明,证人邓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宋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重庆北至武昌的K1022次列车4号车厢,从被害人谢某放于卧铺位上的手提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1张(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宋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5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重庆北至西安的K1004次列车14号车厢,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棕色小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农业银行卡及其身份证各1张。后宋某持农业银行卡采取猜密码的方式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手续费13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宋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2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重庆北至长沙的K579次列车12号车厢,从被害人黄某放于卧铺位上的挎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建设银行卡、李某某、柳某某的医保卡各1张。后宋某持建设银行卡采取猜密码的方式从自动取款机上分次共取得现金人民币3900元、手续费12元。并将2张医保卡交由邓某某使用,邓某某持该卡至药房分别消费886元和1959.30元。归案后,追回赃款2000元及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建设银行账户明细、重庆市黔江区医保局证明、重庆万和药房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宋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2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重庆北至惠州的K687次列车12号车厢,从被害人马某的背包中窃得小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归案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领条、移交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宋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住院治疗记录、医疗证明、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分局关于宋某跳窗逃逸致伤事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综上,宋某参与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23998.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多次参与盗窃,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事实、悔罪表现以及目前正在治疗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本院已扣押宋某的财产人民币一千元冲抵罚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二年考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宋某未缴纳完毕的罚金余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宋某对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18853.4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勍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人民陪审员 王 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