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一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2780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黄飞,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古永才,广西横县政协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永才,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是姐妹关系,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于2007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丙于2007年9月7日和2008年1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原告念及与两被告的亲戚关系,遂将45000元以现金方式分别借给两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于2012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知悉两被告离婚后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李某丙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共计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认可被告吴某于2007年5月27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该款项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李某丙于20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不知情,李某丙所写的两份借条也没有被告吴某的签名,且原告没有提交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这两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是同胎姐妹关系,存在串通伪造借条嫌疑。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全部借款均予以认可,被告吴某对全部借款也是知情的,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是亲属关系,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借条就是伪造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是李某乙。2007年5月2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9月7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丙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1日经广西横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向其借款20000元,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吴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李某丙向其借款25000元,亦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李某丙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李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吴某、李某丙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借款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丙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吴某虽称对李某丙个人向原告所借的25000元不知情,认为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串通伪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某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25000元;三、被告吴某、李某丙对上述对方所负的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李某丙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景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