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XX与贾兴翠、房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兴翠,农民。被告房健,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扬,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XX与被告贾兴翠、房健(以下简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瑾,被告贾兴翠与被告房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6月2日19时许,原告XX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赣柘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赣柘线某路口处时,与被告贾兴翠无证驾驶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XX及被告贾兴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到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至目前为止花费医疗费48302.98元。经过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付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兴翠申请复核,维持原认定。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其他损失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0221.79元。被告贾兴翠、房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同意依法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9时许,原告XX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赣柘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赣柘线海某处与被告贾兴翠无证驾驶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XX、被告贾兴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XX、被告贾兴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47790元。2013年3月18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于2012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其伤不构成伤残;其伤形成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其综合费用10000元。原告XX支出鉴定费2101元。另查明,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房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二被告未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被告已给付原告XX10000元。原告XX系农村居民。原告XX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779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护理费3006元(33.40元×90天)、营养费711元(23.70元/2元×60天)、误工费4008元(33.40元×120天)、鉴定费210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43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兴翠与原告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XX与被告贾兴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健系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二被告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二被告自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436元,二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72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护理费3006元、误工费400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XX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41222元,二被告应按被告贾兴翠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计20611元。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X37825元,扣除二被告已付1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X27825元。故对原告XX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可在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兴翠、房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825元。如果被告贾兴翠、房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贾兴翠、房健负担(原告XX已预付,被告贾兴翠、房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掂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资助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