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思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冯思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038号原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5571625-6。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17号楼5、6层。法定代表人何东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五,副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冯思胜,男,36岁。原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餐饮公司)诉被告冯思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京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程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京餐饮公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鼓楼牌坊建筑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一座鼓楼牌坊,工期3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但是,主体工程完工后,后期整理工作一直未进行,致使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原告一直不能使用,不久便又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冯思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为承建原告发包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新天地北通道牌坊一座,于当日收取原告工程款4万元,后又于2011年6月27日收取原告工程款5万元。现原告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该牌楼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有无修复价值进行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汴房安(2013)房司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牌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随时有失稳塌落的可能。由于该建筑结构简易,因此无修复的价值。另查明,被告冯思胜承建上述工程时向原告提供盖有“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鼓楼牌坊建筑合同》一份承揽该工程,原告在起诉之初是以该公司为被告,但该公司应诉后提出上述文件上的公章系伪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并向被告冯思胜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收据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冯思胜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即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揽本案所涉工程,被告与原告之间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现该工程经鉴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无修复价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发包方未对冯思胜的建筑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故原告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双方责任按8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冯思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代理审判员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