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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权声、张进强、杨祖亮、黄海平、黄向东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权声;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权声,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强仔”,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2月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大目”,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1,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权声、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权声、杨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方振宏、杨多默,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汕尾市、城区两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3月16日,分别两次发出通告,对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进行清理。自政府在品清湖内清理拆除非法设置的定置网、围网等养殖设施后,品清湖东涌村、品清村海域内出现大量自然生长的蚌、海瓜子(俗称:“角仔”、“簿壳”)等贝壳类海产品。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权声、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伙同伍某跃、蔡某1、张某填、黄某宜、黄某琦、黄某宇、黄某毫(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以霸占贝壳类海产品资源,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公司”,以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湖青山码头旁的二间平房作为公司办公地点,他们以语言威胁和拔拉海底捕捞作业工人氧气管等暴力手段,恐吓、驱赶在该海域捕捞贝壳类海产品的被害人黄某跃、黄某憨、黄某雄、黄某成、黄某2、黄某姓、黄某旺、黄某圹、黄某野等人,强迫他们交纳“过称费”,以贝壳类海产品蚌苗、“海瓜子”每斤5角元至9角元不等的价格,“海瓜子”苗每船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的价格收取“过称费”。被告人张权声、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等人为巩固其团伙的利益,在品清湖东涌村、品清村海域,无故对品清湖东涌、品清海域临海乡村捕捞贝壳类渔民,进行语言威胁、恐吓和采用暴力手段强行驱赶。期间,被该团伙强迫收费的群众达多次,被无故驱赶的临海乡村渔民达多人多次,强行收取“海瓜子”等“过称费”共计人民币225140元,尚欠人民币64700元具体如下: 1、强行向黄某跃收取“海瓜子”等“过称费”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尚欠9620元。 2、强行向黄某憨收取“海瓜子”“过称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尚欠15000元。 3、强行向黄某雄收取“海瓜子”等“过称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尚欠16400元。 4、强行向黄某圹收取“海瓜子”等“过称费”共计人民币23500元,尚欠7340元。 5、强行要向黄某2收取“海瓜子”等“过称费”共计人民币7380元时,因黄某2没有交钱尚欠7380元。 6、强行向黄某姓收取“海瓜子”等“过称费”共计人民币4940元,尚欠4000元。 7、强行向黄某成收取“海瓜子”等“过称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尚欠1480元。 8、强行向黄某旺收取“海瓜子”等“过称费”共计人民币1700元,尚欠1860元。 9、强行要向黄某野收取“海瓜子”等“过称费”共计人民币1620元时,因黄某野没有交钱,尚欠1620元。 10、2012年4月期间,城区东涌镇石洲村渔民王某垂、王某宾、王某辖、王某如、王某膘、翁某喜,到城区东涌镇古沟港附近海域捕捞蚌苗,在捕捞作业靠岸时,受到被告人张权声、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杨某某和伍某跃、蔡某1、张某填、黄某宜、黄某宇、黄某利等人无故威胁、恐吓和驱赶,称该海域系他们公司的,王某垂等在该海域捕捞的贝壳类要归还他们公司,不然就要对他们进行殴打。而后,被告人张权声对他们再次强调,如下次见到他们在该海域捕捞贝壳类作业,将采用暴力手段对待他们。 11、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蔡某1、黄某利驾驶一艘蓝色柴油机胶艇,到东涌镇古沟港至赤岗港附近海域的浅海滩,无故驱赶在该海域捕捞贝壳类海产品的东涌镇石洲村王某2、王某裕、王某垂、王某宾等多名渔民,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蔡某1先是对捕捞作业的渔民进行语言威胁和恐吓,然后,他们采用暴力手段对捕捞作业的渔民进行驱赶,被告人张某某驾船加速要撞向捕捞作业的渔民,同时蔡某1使用其手中的竹竿猛打水面,而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船驶向正在作业的王某2,蔡某1使用其手中的竹竿对王某2的头部进行殴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权声、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无视国法,采取胁迫等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张权声辩称其公司只收取“海瓜子”等贝壳类海产品“过称费”共计人民币20000多元。其辩护人方振宏提出:(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权声收费人民币225140元,尚欠647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称收取黄某跃165000元,尚欠9620元;只有黄某跃陈述,杨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有做一些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只向黄某跃收取25000元,另外收取3500元,其他都是欠数。2.起诉书称张某某收取黄某憨13000元,尚欠15000元,只有黄某憨陈述,且其陈述前后矛盾,而张某某否认向黄某憨收费。3.起诉书称向黄某雄、黄某圹、黄某2、黄某成、黄某旺、黄某野收费,只有黄某雄、黄某圹、黄某2、黄某成、黄某旺、黄某野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4.起诉书称向黄某姓收取4940元,尚欠4000元,黄某姓称其中1440元要黄某跃拿给张权声他们,另打电话叫其兄黄某伍在***码头拿3500元给张某某,但没有黄某跃和黄某伍的印证,张某某也否认收费。(二).被告人张权声打捞的部分贝壳海产品属被告人张权声等人放养的,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索要收费;被告人张权声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没有直接实施参与收费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少,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权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张权声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张权声收费的数额为28500元,并给予被告人张权声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均辩称他们没有参与敲诈勒索。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收取的“过称费”数额共为人民币28500元,其余没有收取的是欠数,具体数额不清楚。其辩护人杨多默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受张权声雇请,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并协助过秤记数,没有参与股份,也没对下海捕捞的村民威吓和实施暴力干预捕捞的渔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以从犯认定较为恰当;起诉书指控本案收取货款数额225140元,尚欠64700元,没有被告人杨某某开出的收款收据,没有蚌苗数量的出货清单,黄某跃等人也没有写欠条给张权声等股东,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为准,认定被告人收“过称费”的数额为28500元;另外,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具备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汕尾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整治品清湖海域环境的通告》(汕府【2010】18号),2011年3月16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清理整治品清湖养殖区的通告》(汕市区府通【2011】1号),以上两“通告”均要求对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进行清理、整顿,由政府部门组织人员对该海域的非法设施予以清理拆除。自从政府组织人员在品清湖海域内清理拆除非法设置的定置网、围网等养殖设施后,该海域内出现大量自然生长的蚌、“海瓜子”(俗称“角仔”)等贝壳类海产品。2012年1月开始,被告人张权声、伍某跃、黄某平合伙成立以霸占该海域内贝壳类海产品资源,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且没有注册的“公司”,并以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湖青山码头旁的二间平房作为“公司”所谓的办公地点,同时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同案人蔡某1、张某填、黄某宜、黄某琦、黄某宇、黄某毫(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被告人张权声是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带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等“公司”员工每天开船到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巡逻,一旦发现有人在该海域捕捞“海瓜子”等贝壳类海产品时就告知“公司”要收“过秤费”,并负责到码头过秤、记数,追收欠款;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船出海巡逻时,船上都放有铁锹和木棍等工具,对不交纳“过秤费”的捕捞人员进行威胁、恐吓、驱赶。期间,在该海域捕捞贝壳类海产品的被害人黄某跃、黄某憨、黄某雄、黄某成、黄某2、黄某姓、黄某旺、黄某圹、黄某野等人,多次受到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一伙威胁、恐吓,要求各被害人以每斤“海瓜子”6角元的价格,强迫他们交纳“过称费”,其中被害人黄某跃被迫交纳给被告人张权声“公司”员工人民币约16万多元,被害人黄某姓被迫交纳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黄某旺被迫交纳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一伙共索得人民币约165200元。 2012年4月期间,汕尾市城区东涌镇石洲村渔民王某垂、王某宾、王某辖、王某如、王某膘、翁某喜,到东涌镇古沟港附近海域捕捞蚌苗,在捕捞作业靠岸时,受到被告人张权声、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杨某某和伍某跃、蔡某1、张某填、黄某宜、黄某宇、黄某利等人威胁、恐吓和驱赶,以该海域系其“公司”所有为由,要求王某垂等人在该海域捕捞的贝壳类要归还其“公司”,不然就要对王某垂等人进行殴打。而后,被告人张权声对王某垂等人再次强调,如下次见到王某垂等人在该海域捕捞贝壳类作业,将采用暴力手段对待。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蔡某1、黄某利驾驶一艘蓝色柴油机胶艇,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古沟港至赤岗港附近海域的浅海滩,驱赶在该海域捕捞贝壳类海产品而未向其“公司”交纳“过称费”的东涌镇石洲村王某2、王某裕、王某垂、王某宾等多名渔民,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蔡某1先是对捕捞作业的渔民进行语言威胁和恐吓,然后,又采用暴力手段对捕捞作业的渔民进行驱赶,被告人张某某驾船加速试图撞向捕捞作业的渔民,同时蔡某1使用其手中的竹竿猛打水面,而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船驶向正在作业的王某2,蔡某1使用其手中的竹竿对王某2的头部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品清湖海域环境的通告》[汕府(2010)18号],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品清湖养殖区的通告》[汕市区府通(2011)1号],证实二级政府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2011年3月16日发出通告提出,品清湖海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品清湖海域使用权,不得在品清湖海域进行围填海、养殖等非法用海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并责令恢复原状等。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提供的1张《计数单据》,内容为:2012年9月份。伍:(已收3500元)、9月10日4500斤、9月11日3400斤,9月19日3900斤,共7300斤;飞跃:9月4日7800斤、9月5日2200斤、9月6日7800斤、9月7日7100斤、9月8日4400斤、9月9日4200斤、9月10日6600斤、9月11日5700斤、9月19日5600斤、9月20日6500斤,共57700斤;野:9月4日1300斤、9月7日2000斤、9月10日1400斤,共4700斤;成:9月4日2400、9月7日3600、9月10日5000,共11000;达:9月4日3100、9月5日3800、9月8日4200、9月10日3800、9月11日2800,共17700;塘:9月4日1780、9月7日2600、9月8日2800、9月10日2700、9月11日3200,共13080;集:9月6日7690、9月7日6000、9月8日4000、9月9日2000、9月10日6100,9月11日5500,共33890;憨:9月7日6200、9月8日3000、9月9日2800、9月10日6000、9月11日5400,共23400;龙:9月10日2700、9月11日1600,共4300;生旺:9月11日1680。 3.黄某跃提供的记数单据,内容为:9月4日7800斤、9月5日2200斤、9月6日7800斤、9月7日7100斤、9月8日4400斤、9月9日4200斤、9月10日6600斤、9月11日5700斤、9月19日5600斤、9月20日6500斤,共57700斤;9月21日付15000元、付10000元。 4.黄某成提供的自己手写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啊强收成5000元,名称为9月4日收2400斤、9月7日收3600斤、9月10日收4800斤,共10800斤。 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6.2013年4月10日各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林东、黄某憨、黄某姓、黄某雄、黄某旺、黄某塘、黄某野、黄某2、黄某跃、黄某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或减轻处罚。 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计数单据1张、在黄某晃处扣押长柄镰刀一把、木秤一支、木杆秤加秤砣一支。 8.《相片》,证实五被告作案地点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陈某鞭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村理事会副会长,2012年2月他们村有船的村民向村理事会反映船到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采挖“角仔”时被汕尾市区新地村、东涌村、品清村的人收取钱财,理事会就向居委会汇报;9月初,他们村民的船又到汕尾市区品清湖采挖“角仔”,汕尾市区新地村、东涌村、品清村的人又来收取钱财,他们理事会、居委会接到报告后派理事会的成员去查看,发现确实有这件事,然后他们村的人就报警。村民具体被收了多少钱他们不知道,他们还听说村民的一些船只因没交钱被追赶过。 2.黄某樟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村理事会的会长,到公安机关反映该村村民被强制收费的情况。他们村的黄某野、黄某姓、黄某憨等七、八名船主于2012年3月反映在品清湖打捞贝壳时,有汕尾市区新地村、东涌村、品清村的人到汕尾市区品清湖海面通知打捞船,说其承包了品清湖海域的养殖,若有人要在品清湖打捞贝壳,必须向其缴纳费用,每斤收取6角元或每船2000元;之后,有打捞船的船主反映他们被强制收费,每打捞一船贝壳被收费2000元,每斤贝壳收取6角元,船主们认为不公道,要他们向有关部门反映。 3.黄某昌证言,证实他儿子黄某某在张权声的公司帮忙,黄某某的工作是在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负责对下海捕捞“海瓜子”、“花蚌”等海产品的人过秤,即称捕捞到的海产品的重量。 4.王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7日,他和邻村很多人在汕尾市区品清湖东涌镇古沟港至赤岗港附近海域的浅海滩上捕捞蚌苗和蚌,15时许,张某某驾驶一艘蓝色的柴油机胶艇载“十一古”和黄某利到他们捕捞的海面,黄某利站在船头、“十一古”拿着一根三米多长的竹杆站在船中间,“十一古”和张某某大声对他们喊:这海是他们公司的,这海底的贝壳是他们公司养的,不能在这里捕捞,如果不走就要打他们,一名村民说这是共有资源,他们可以捕捞,张某某听后就开着艇想来撞他们,“十一古”拿手里的竹杆猛打水面,接着用手里的竹杆打他,打在了他头顶上,他被打中头部后晕倒在他的船排上,在现场捕捞的村民很生气,大声指责他们,并打电话报警,当警车快到岸边时,他们见大家都很气愤地围过去,就将艇开走。经相片辨认,指认出“十一古”就是蔡某1,是用竹杆打他的人,张某某就是骂他、用胶艇载“十一古”和黄某利的人。 5.王某裕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7日,他和邻村的很多人在汕尾市区品清湖东涌镇古沟港至赤岗港附近海域的浅海滩上捕捞蚌苗和蚌,15时许,品清村的张某某驾一艘蓝色的柴油机胶艇载东涌村的“十一古”和黄某利到他们捕捞作业的海面,黄某利站在船头、“十一古”拿一根三米多长的竹杆站在船中间,对在作业的村民喊称这海是他们的,海底的贝壳是他们投养的,不能在这里捕捞,如果不走,就要被打死。他回应说该海域是公家的,他们可以捕捞,张某某就大声威胁要撞死他们,“十一古”用手里的竹杆猛打水面,并手里的竹杆打中王某2头顶,王某2被打晕倒在船排上,在现场捕捞作业的村民都很气愤,大声指责“十一古”等人,并打电话报警,向张某某的胶艇围过去,当派出所的警车快到作业海域的岸边时,张某某等人马上将艇开走了,他们选了二十多名村民作代表到汕尾市区东涌派出所报案。经相片辨认,指认出“十一古”就是蔡某1,是用竹杆打王某2的人,张某某就是骂他、用胶艇载“十一古”和黄某利的人。 6.王某垂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他和村民王某辖、王某宾、王某如、王某膘、翁某喜6人,在汕尾市区品清湖东涌镇古沟港附近海域捕捞蚌苗,至7时左右,他们捕捞作业完成回岸上时,张权声带着伍某跃、“十一古”、张某某等二、三十名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和十几辆摩托车到岸边,张权声在岸边大声喊:他们捕捞的贝壳类海产品都是其公司养的,要把捕捞的东西还给公司,他们就说,海底的资源都是大家的,他们可以捕捞,张权声大声说如果不把捕捞起来的东西还给其公司,就要扣他们的船和人,他们就在岸边跟张权声争论,最后,张权声威胁他们:这一次就算啦,如果下次再到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捕捞作业,看到一次就打一次。同年8月17日,他和邻村的很多人在品清湖东涌镇古沟港至赤岗港附近海域的浅海滩上捕捞蚌苗和蚌,15时许,有三个人驾一艘蓝色的柴油机胶艇到他们捕捞作业的海面,张某某开艇、黄某利站在船头、“十一古”拿着一根三米多长的竹杆站在船中间,到后,“十一古”和张某某大声喊:这海是其公司承包的,海底的贝壳都是公司养的,不能在这里捕捞作业。他们中间有人说这是共有的海底资源,他们可以捕捞,张某某听后就想开着艇来撞他们,“十一古”用手里的竹杆猛打水面,并打中王某2的头顶,王某2被打伤后,现场捕捞作业的村民都很生气,都在谴责“十一古”3人,并打电话报警,当警车快到岸边时,张某某等人见大家都很气愤地向张某某的胶艇围了过去,“十一古”3人就将艇开走。派出所的同志到后,他们选了二十多名村民作代表到东涌派出所报案。经相片辨认,指认出“十一古”就是蔡某1,是用竹杆打他的人,张某某就是骂他、用胶艇载“十一古”和黄某利的人。 7.王某宾证言,证实2012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他和哥哥王某辖,还有同村的王某垂、王某如、王某膘、翁某喜6人,在汕尾市区品清湖东涌镇古沟港附近海域捕捞蚌苗,在他们捕捞作业完上岸时,东涌镇品清村的张权声带着伍某跃、蔡某1、张某某等二十多名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和十多辆摩托车来到他们捕捞作业起船的岸边,张权声在岸边大声对他们喊:“你们捕捞的贝壳类海产品都是他们公司的,是他们养的,你们要把捕捞的东西还给他们”,并在岸上驱赶他们,还说如果不把捕捞起来的东西还给他们公司,就要扣船、扣人。他们就在岸边跟张权声争论,最后,张权声威胁说这一次放过他们,如果下次再到品清湖海域捕捞作业,看一次打一次,然后就离开了。同年8月17日,他村和邻村的很多人在汕尾市区品清湖东涌镇古沟港至赤岗港附近海域的浅海滩上捕捞蚌苗和蚌,他为了养家糊口,就跟着大家一起下海捕捞贝壳类海产品,他们下海捕捞作业约两小时左右,有三个人驾一艘蓝色的柴油机胶艇到他们捕捞作业的海面,张某某开艇,黄某利站在船头,蔡某1拿着一根三米多长的竹杆站在船中间,来后就驱赶他们,不准他们在该海域捕捞作业,蔡某1和张某某大声对他们喊:这海是其承包的,这海底的贝壳都是其养的,不能在这里捕捞作业,当时他们都是站在浅海滩上捕捞贝壳,他见有些人被蔡某1等人驱赶,就分别朝赤坑港靠近,继续在赤坑港附近海域捕捞作业,这时张某某就开着艇想撞捕捞作业的村民,蔡某1还拿手里的竹杆猛打水面,他们村的王某2被蔡某1打伤了。后来他们还选了二十多名村民代表到东涌派出所报案。经相片辨认,指认出“十一古”就是蔡某1,是用竹杆打伤王某2的人,张某某就是骂他、用胶艇载蔡某1和黄某利的人。 (三)被害人陈述 1.黄某跃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3月以来张权声、伍某跃、黄某平为首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湖青山仔码头附近成立公司,声称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湖一带的海域是他们公司的,其他人不能在这一带生产作业,如果要,就要由他们来过秤,并收取“过秤费”,如果不给,就扬言要打人,2012年3月后,他组织船只在汕尾市区品清湖东涌村、品清村海域分别捕捞海产品“海瓜子”苗上岸,张权声公司的“阿强”等人就来清点他作业的船只,按照每半船人民币1000元、平船人民币1500元、满船人民币2000元价格向他们交费,他向他们公司交纳“海瓜子”苗的“过秤费”人民币2万多元,交费的地点在张权声公司内交的;同年4月至6月期间,被“阿强”等人收取海产品“花蚌”苗“过秤费”共计人民币12万多元,他分多次到公司将钱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有记帐;同年9月4日因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出现海产品“海瓜子”(俗称“角仔”),他开始组织船工下海捕捞,张权声的公司就派人下海算船,他的船只上岸时,“阿强”等人在码头过秤,9月4日至22日11次共捕捞“海瓜子”57700斤,需要交“过秤费”共人民币34620元,他第一次于9月15、16号左右的中午,在他们公司内交了人民币1万元、第二次是同月21日下午,在汕尾市区碧桂园门口交了人民币15000元,共付还公司人民币25000元,尚欠人民币9620元,这些钱都是杨某某向他收的(以上共交给杨某某约165000多元)。有一次黄某姓拿了“过秤费”人民币1440元给他,叫他帮拿给张权声的公司。为了生活,不得不向他们交费。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阿强”就是张某某,就是负责到码头过称并收钱的人,拿钢管威胁他的人是黄某某、黄某某1,张权声是该公司老板,杨某某是该公司财务,蔡某1、张某填、黄某琦、黄某宇、黄某毫是该公司的员工。 2.黄某憨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因在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作业捕捞贝壳类海产品被他人威胁并强制收取“过秤费”到公安机关报案。张权声、伍某跃为首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湖海域青山仔码头附近成立公司,声称东涌镇品清湖一带的海域是他们公司的,其他人不能在这一带生产作业,如果要,就要由他们来过秤,并收取“过秤费”,如果不给就扬言要打人,张权声等人经常指使手下“阿强”、“大目”等人对他进行威胁,其中“阿强”向他收费,收取“过秤费”按斤计算,每斤海产品“海瓜子”收取6角元;2012年3月以来,他向他们公司交纳海产品“海瓜子”苗的钱共人民币1万元,9月16日“阿强”到他家收“海瓜子”“过秤费”18000元,他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先还3000元,欠15000元,这些钱都是“阿强”亲自到汕尾市区***码头向他收的,威胁他并向他收费的还有杨某某、张权声、伍某跃,杨某某负责过秤、记帐。汕尾市区品清湖里的“海瓜子”有一些是自然生长的,有一些是人工投养的,他捕捞的“海瓜子”是自然生长的,这片海域的权属属政府所有。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阿强”就是张某某,“大目”就是黄某某,他们和张权声,伍某跃,杨某某,张某填等人就是对他进行威胁,要他交“过秤费”的人。 3.黄某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9月初一天凌晨7时,他和同村的人驾船到汕尾市区品清湖一带的海域捕捞海产品“海瓜子”,没多久,“阿强”就驾驶一艘胶质蓝色的汽油快艇,领着另外一艘木制柴油快艇向他们驶过来,在其公司前面的岸上还站着几十名公司的人,“阿强”驾驶的快艇上面有四个人,另外一条木制柴油快艇上有二个人,靠近他的船后。“阿强”说这一带的海域是他们公司的,不能在这一带捕捞海产品,如果要,就要由他们来过秤,并收取“过秤费”,否则就不让他在这里捕捞,且扬言要打他。他们公司的老板是张权声,威胁他的那班二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是其打手,同年9月21日16时,“阿强”打电话给他,要他交纳人民币18000元的“过秤费”,他没钱,23时,“阿强”到他家收取了“过秤费”5000元,尚欠人民币13000元,一般是捕捞“海瓜子”后,运送到汕尾市区***码头过秤后,按每斤6至9角元结算;同月23日,他在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捕捞“海瓜子”5700斤,要向“阿强”交3400元,因没有钱,“阿强”用本子记下他欠公司3400元,他共结欠“阿强”公司的“过秤费”共人民币16400元。“阿强”的公司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青山仔附近,老板是张权声,公司有20多人。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阿强”就是张某某,就是负责到码头过秤并收钱的人,拿钢管威胁他的人是黄某某(外号“大目”)、黄某某1,张权声是该公司老板,杨某某是该公司财务,蔡某1(外号“十一古”)、伍某跃、黄某春、张某镇就是该公司的员工。 4.黄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是船主,共有三艘船在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上捕捞海产品“海瓜子”(俗称“角仔”)。汕尾市区东涌镇品清村的人说如果在他们这边的海域捕捞“海瓜子”,就要过秤,每斤收取6角元费用,如果不给钱,他们就开汽艇过来,拿钢管赶船,不让捕捞“海瓜子”汕尾市区新地村的人说在他们海域捕捞“海瓜子”,每斤8角钱。2012年9月18日,他拿了4000元给新地村的“阿强”。汕尾市区东涌镇品清村这边他没交钱,他共在汕尾市区东涌镇品清村海域采了6天的“海瓜子”,欠他们人民币7380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阿强”就是张某某,就是负责到码头过秤并收钱的人,黄某某(外号“大目”)、黄某某1就是拿钢管威胁他的人,张权声是该公司老板,杨某某是该公司财务,蔡某1(外号“十一古”)、伍某跃、黄某春就是该公司的员工。 5.黄某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4月至5月期间,“阿强”说汕尾市区品清湖靠近东涌镇这边的海域是他们村的,他们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青山仔附近成立一家公司,如果要在这一带生产、捕捞海产品,就要由他们来过秤,并收取“过秤费”,否则就不让他捕捞,他三次共拿了人民币7000元给他表哥黄宜赏,叫其交到“阿强”所在的公司,都没有写收据;同年9月4日、7日、10日,“阿强”到汕尾市区***码头过秤他捕捞的海产品“海瓜子”三次,每次来的时候都是四、五人,到后分散到汕尾市区***码头的各艘船上过秤,每次都是“阿强”到他船上过秤,带一支一米多长的杆秤、笔和一小本子,他的工人配合他过秤,过秤的时候“阿强”拿随身携带的纸、笔登记“海瓜子”的斤两,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阿强”打电话来催钱,他叫“阿强”到他家,期间向他索要9月4日、7日、10日的“海瓜子”钱共人民币6480元,他拿给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1480元;他打捞的“海瓜子”都是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里自然生长的。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阿强”就是张某某,其和张权声等人对他进行威胁,要他交过秤费,其中张权声是为首的。 6、黄某姓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在汕尾市区品清湖品清村、东涌村海域捕捞“海瓜子”(俗称“角仔”),期间,张权声公司的人多次来干涉,张权声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强行在汕尾市区品清湖品清、东涌村海域,向在该海域捕捞海底贝壳类海产品作业的渔民非法收取“过秤费”,张权声、伍某跃是该公司的老板,他们公司还有杨某某、张某某、蔡某1、黄某利、张某填、黄某琦、黄某春、黄某某1、黄某某等人,其中伍某跃负责主要业务,张某某、蔡某1等人负责海上管理和在码头过秤,杨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其他人都在公司,遇海上有事时就全部到场。2012年9月4日,他聘请了10名工人共2艘船在汕尾市区品清湖新地村海域捕捞“海瓜子”,在开始捕捞作业时,张权声公司的伍某跃就带着蔡某1、张某某、黄某利等人驾飞艇和胶艇到他捕捞作业的海面,说该海域是他们的,在这片海域捕捞“海瓜子”就要交给他们过秤,交“过秤费”,如果不交,就要驱赶他们的船只,他见他们的船艇上有铁楸和木棍等工具,不想纠纷、打架,就同意了他们的要求。“过秤费”是指在该海域捕捞的“海瓜子”,要给他们过秤称重,按捕捞的重量,以每斤人民币6角元向他们收“过秤费”,他于2012年9月4日捕捞了“海瓜子”5100斤、10日捕捞了4500斤、11日捕捞了3400斤、19日捕捞了1900斤,他们均秤了斤两,共14900斤,他共需交给他们“过秤费”人民币8940元;9月10日,他和几个工人到汕尾市区品清湖东涌村海域捕捞“海瓜子”时,张某某开一艘飞艇带几个人到他作业的海面,说他9月4日在该海域捕捞“海瓜子”的“过秤费”没还交,他打电话给他哥哥黄某伍,黄某伍拿了人民币3500元给张某某,另有一次他拿了“过秤费”人民币1440元给黄某跃,叫其帮拿给张权声。至现他还欠张权声公司“过秤费”人民币4000元,9月21日他再次捕捞“海瓜子”时,阿强和阿标带着一帮人说他欠“过秤费”不能捕捞“海瓜子”。经相片辨认,指认出张某某、张权声、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黄某利、黄某钦、黄某春、黄某琦、张某镇等人就是对他进行威胁,要他交“过秤费”的人,其中张权声是为首的。 7.黄某旺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农历2月,他带着工人到汕尾市区品清湖品清桥对面的海域捕捞“海瓜子”(俗称“角仔”),在捕捞过程中,张某某带几个人开着木船过来,问是谁叫他过来捕捞“海瓜子”的,他回答为什么不能捕捞,张某某听后靠近他船边,用手拔工人的氧气管,并口头威胁、恐吓他不能在这里捕捞,如果捕捞要交费,他害怕打架就带着工人回家;随后他了解了张某某的电话,9月11日6时多,他拨打阿强的电话,说要到品清湖一带海域捕捞“海瓜子”,张某某说作业要收费,每斤6角元,当日他捕捞了“海瓜子”1500斤,同月21日,又捕捞了“海瓜子”1400斤,共捕捞了2900斤,按每斤6角元计,共人民币1740元,21日傍晚,张某某到他家收了1700元“过秤费”;9月22日、23日他又出海捕捞“海瓜子”共3100斤,张某某都有过来过秤计数,共人民币1860元,还未收钱。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是国有的,“海瓜子”是自然生长的。经相片辨认,指认出张某某就是对他进行威胁,要他交“过秤费”的人, 8.黄某野陈述,称他到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捕捞“海瓜子”(俗称“角仔”),二次捕捞“海瓜子”共2700斤,在捕捞过程中,张某某带几个人开着木船过来记数,“过秤费”每斤6角元,共人民币1620元,张某某还未向他收钱。 9.黄某圹陈述,称他在汕尾市区品清湖一带海域作业捕捞“海瓜子”,张某某说该海域是他们公司的,要作业就必须交“过秤费”,每斤“海瓜子”收6角元,“海瓜子”苗一船收2000元,2012年2月至3月,他在该海域捕捞“海瓜子”被张某某收取了10000元,捕捞蚌苗被收取了10000元,共被收20000元;9月7日在该海域捕捞“海瓜子”26000斤、10日捕捞4000斤、11日捕捞1800斤、14日捕捞34500斤、20日捕捞5000斤,共捕捞17900斤,每斤6角元计算,共需要被收取10740元,因他用船帮张某某公司运载过东西,张某某公司欠他3800元,扣除3800元外,他拿了3500元给张某某,尚欠他们公司34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张权声供述,供认2010年3、4月期间,他和黄某平、伍某跃3人,在汕尾市区品清湖品清村海域捕捞“海瓜子”苗,后在该海域撒苗放养,2011年该海域围网被政府清拆后,该海域的“海瓜子”大量生长,他、黄某平和伍某跃见此情况,于2012年1月底,在汕尾市区东涌镇青山仔码头的一间平房成立一间公司,对在该海域捕捞“海瓜子”等贝壳类海产品的村民收取捕捞费用,公司人员有黄某平、伍某跃、张某埴、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等人。他很少到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和码头,伍某跃负责该海域的巡视和在码头过称,向捕捞贝壳类海产品的村民收钱;杨某某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与捕捞贝壳类海产品的村民联系,在码头上过称、记数、收钱;张某某负责海上的事情和在码头过称、收钱,其他人协助伍某跃工作,黄某利负责开船。捕捞的“海瓜子”苗装满一船收人民币1000元,装半船收人民币600元;“海瓜子”每斤收“过秤费”人民币6角元,蚌苗每斤收取“过秤费”人民币4角元,公司经营期间,共收“过秤费”人民币20000多元。2012年4月期间,他在汕尾市区品清湖沟岗附近海域,见有村民在捕捞贝类海产品,就打电话问杨某某有否人联系在古沟岗附近海域捕捞作业,杨某某说没有,他就打电话给伍某跃等人,然后他和伍某跃、张某填、蔡某1、张某某在岸上喊捕捞贝类的村民,叫其不要在该海域捕捞作业。经相片辨认,指认出伍某跃、黄某平就是该公司老板,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外号“大目”),黄某利、蔡某1、黄某豪、黄某宜、黄某琦、张某填、黄某宇就是该公司人员。 2.张某某供述,供认10几年前他就向政府租汕尾市区品清湖靠近东涌的海域,他们家就在那里养蚝,也放养“海瓜子”,前二、三年,政府清理了该海域的蚝田,他就到那里放养一些“海瓜子”,汕尾市区和顺村4、5个老板“阿傻”、“阿迓”、“西瓜”等人开船到该海域捞“海瓜子”,他就要向他们收取费用,每斤“海瓜子”收5角钱,但没收到钱。 3.杨某某供述,供认他在汕尾市区东涌镇青山仔码头张权声的公司打工,他是来投案自首的。张权声的公司2012年1月成立,没有注册,地址在汕尾市区东涌镇青山仔码头的一间平房,张权声、伍某跃、黄某平三人是公司老板;还有张某填、黄某琦、黄某宜、蔡某古、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黄某宇、黄某毫和他,其他一些人他不知姓名;张某填、黄某琦、黄某宜、蔡某古是参股的,也负责海上具体工作;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黄某宇、黄某毫和他是打工的;该公司中张权声是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黄某平负责与捕捞贝壳类的老板谈价等相关事情,伍某跃负责到码头对贝壳类海产品进行过秤时记数,并带张某某对欠款进行追收,他负责财务工作,张某某负责带公司所有员工每天开船到汕尾市区品清湖进行巡逻,一旦发现有人在汕尾市区品清湖东涌海域捕捞贝壳类海产品时就告知公司要收“过秤费”,在码头过秤时,为了提防打架和其他意外情况,所有员工都有到现场;张某某等人下海巡逻时,船上都是放有铁锹和木棍等工具,是日后发生打架时用来防范的。汕尾市区品清湖东涌海域原是黄某平、张权声向政府承包的,2011年区政府清除了品清湖海域的围网,各人与政府的承包就终止了,现他们公司收钱的海域就是之前承包的海域。公司员工具体的工作是监督汕尾市区和顺村的人到汕尾市区品清湖东涌海域作业,而后到汕尾市区夏楼美村码头为他们过秤,即他们在该海域捕捞的海产品都要通过他们过秤后记数,最后算好数向他们拿钱。他们收取捕捞海产品的船主的钱,是没有依据的,汕尾市区和顺村的船主捕捞“海瓜子”苗一满船,收2000元,一中船收1500元,一小船收1000元;“海瓜子”按斤计算,每斤收6角元;蚌苗每斤收取6至7角元,从2012年1月至现,公司向汕尾市区和顺村的船主黄某跃、黄某憨、黄某雄(外号“西瓜”)、黄某2、黄某成、黄某旺、黄某圹、黄某姓等8人收过钱,其中黄某跃已交了约16万元给他;伍某跃和张某某有向其他人收取约35000元;他还向黄某跃借了15000元,该款抵作应交的“海瓜子”钱,共收费约21万元。收费有记账,但记完账后就撕了,他保存一张9月份的过秤单据,已交给公安机关,该单据是汕尾市区和顺村的船主捕捞“海瓜子”的斤数,以斤数乘以6角元就是要向他们收取的数额,其中,“伍”就是黄某姓,他已向其收取3500元,黄某跃共57700斤,合计35000元,已交给他25000元;黄某旺已向张某某交了1700元,其他人均未交。钱收后就汇总到他这里,留下几千元工资、公司的基本开支费用外,全由张权声拿走,如何分配他不清楚。他每月的工资500到2000元不等,其他人的工资也和他一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杨张权声、伍某跃、黄作涛、黄春宽、黄某平就是该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某1、张某某、黄某某、黄某宇、蔡某1就是给该公司打工的人。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供认他在汕尾市区夏楼美村码头处被公安抓获,他和张权声、伍某跃、黄某平三人是朋友关系。 5.被告人黄某某1供述,供认2011年9月,他堂哥黄某平叫他到其公司帮忙,该公司地址在汕尾市区东涌镇青山仔码头的一间平房里,他主要负责看管公司及到码头帮忙搬运海产品,2011年12月公司的人与捕捞贝壳类海产品村民打架,他害怕出事,就离开公司。张权声、伍某跃、黄某平三人是公司老板;杨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还有张某填、黄某琦、黄某宜、蔡某古、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黄某宇、黄某毫等人,这些人在海上或码头上工作,在汕尾市区品清湖海域作业捕捞贝壳类海产品,其他人在该海域捕捞贝壳类海产品,公司的人就要驱赶他们,强制收取“过秤费”。 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张权声公司的员工强行收取汕尾市区和顺村船主黄某跃、黄某憨、黄某雄、黄某2、黄某成、黄某旺、黄某圹、黄某姓等人“海瓜子”等贝壳类海产品“过称费”共计人民币225140元,尚欠人民币64700元;被告人张权声辩称只收取“海瓜子”等贝壳类海产品“过称费”共计人民币20000多元;其辩护人方振宏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费人民币225140元,尚欠647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认定被告人收费的数额为28500元;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没有直接实施参与收费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少,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收取的数额共为人民币28500元,其余没有收取的是欠数,具体数额不清楚;其辩护人杨多默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以从犯认定,并认定收“过称费”的数额为人民币28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法庭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均辩称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供述其自2012年1月至案发时共向被害人黄某跃收取“过称费”共约人民币16万元,又于9月份向被害人黄某姓收取“海瓜子”的“过秤费”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黄某旺向被告人张某某交纳“海瓜子”的“过秤费”人民币1700元,该供述与被害人黄某跃陈述相符,且与被害人黄某姓、黄某旺的部分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关投案自首时供述的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权声“公司”的员工勒索被害人的数额共约人民币165200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计数单据》作为佐证,该《计数单据》所列的人中被告人杨某某只承认收取了被害人黄某跃“过称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黄某姓“过秤费”人民币3500元,否认向其他人收取“过称费”,该《计数单据》只注明时间及斤数,不能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其他被告人也否认向各被害人收取“过称费”;因此,除上述本院查明认定的犯罪事实外,公诉机关其他指控均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方振宏提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辩护人杨多默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法庭给予减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声、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无视国法,采取胁迫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共约人民币16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权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也可以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权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小    武 审 判 员 吕    俊    智 代理审判员 黄    伟    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满 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