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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与被告叶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叶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陈荣。被告叶大英。原告陈荣与被告叶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川A003**小汽车出售给原告,售价3万元,因被告前期向原告借款18万元,因此买车款品迭部分借款,原告不再支付买车款,同时双方约定在被告补办汽车行驶证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汽车,并于2013年1月17日补办了汽车行驶证,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至今无法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川A003**小型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过户登记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大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陈荣与被告叶大英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川A003**思域牌小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车款从被告欠原告的18万元借款中扣除,车辆过户费(含税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交给原告;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将办理本车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有关证件、资料交给原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川A003**思域牌小轿车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联系被告未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陈荣与叶大英身份信息、汽车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荣与被告叶大英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虽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川A003**思域牌小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过户登记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叶大英协助原告陈荣办理川A003**思域牌小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相关部门收取的过户登记费用由被告叶大英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0元,由被告叶大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