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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丽成、郑俊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丽成,郑俊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址福建省南靖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徐丽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灌云县,初中文化,原系厦门市浩阳工贸有限公司钳工,户籍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六组37号。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尤文斌,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俊琪,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丽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卡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徐丽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尤文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俊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徐丽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系机动车)搭载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经认定,被告人徐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丽成逃逸。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谢某等人证言、机动车合格证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徐丽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6月13日零时10分许,徐丽成驾驶郑俊琪的无牌助力车搭载其发生交通事故,徐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请求法院判令徐丽成、郑俊琪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73830.7元(其中医疗费20534.7元、残疾赔偿金22545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暂住信息、海沧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单、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凭条等。被告人徐丽成对起诉指控其交通肇事无异议,辩解事故发生后神志不清,不清楚做了什么,否认逃逸。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因处理伤口需要在事故发生后虽离开现场,但第2天有在医院做笔录,并在事后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法律文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属肇事后逃逸,而属自首;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饮酒仍让被告人驾驶肇事助力车载其去银行取款,具有明显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多次与被害人协调赔偿事宜,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丽成对附带民事赔偿的意见主要有:家境困难,赔偿能力有限;原告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误工费标准应按被告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俊琪辩称,助力车钥匙不是其给徐丽成的,徐丽成使用其车辆未经其允许,事故发生当晚其助力车丢失,至今仍未找到。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晚,徐丽成、李某、郑俊琪等人在海沧区新阳街道对面的诸某烤鱼饭店吃饭,期间,几人均有饮酒。快结束时,被害人李某提议请客洗脚,因现金不够,被告人徐丽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停在店旁的郑俊琪的无牌助力车(系机动车)载李某到附近建设银行取钱。6月13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徐丽成搭载被害人李某沿翁角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星鲨制药公司路段时,撞上道路南侧绿化带路缘,造成李某、徐丽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序为重伤,八级伤残。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徐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丽成弃车逃逸,被害人李某被群众送医救治。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徐丽成在江苏省如皋市桃园镇申徐村一组南通超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被当地警方抓获,并于3月26日至4月2日被临时寄押于如皋市看守所。2012年6月13日凌晨,被害人李某受伤后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急诊,并于当日入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骨折、左耳极重度聋、嗅觉丧失等,出院医嘱门诊康复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534.7元。经鉴定,伤残等级八级,休息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另查明,2012年度厦门市医疗护理费的市场行情为70元/天,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60元/天,2012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6元/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说明、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逮捕证等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网追逃、抓获被告人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接警单、120出警记录证实,2012年6月13日0时18分,120受理本案交通事故呼救,现场地址新阳三号路口,报救情况为摔伤。2012年6月13日7时53分,交警接被害人亲属报警,新阳三号路口前一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现在长庚医院。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证实,2012年8月15日,徐丽成领取了〔2012〕212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通知书,其他法律文件均通过邮寄方式送达。4.被告人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丽成身份情况,无前科,无机动车驾驶资格。5.暂住人口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证实,李某2007年6月到2010年10月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1年6月9日至今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12年度至今在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6.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说明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助力车为广本牌48CC型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7.门诊病历、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6月13日入住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骨折,左侧听力散失,嗅觉散失等,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20534.7元。8.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实,李某工资领取情况,2012年3月、4月、5月、11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4462.57元。9.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厦公交沧认字(2012)第S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属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报警,8小时后由李某家属报警,徐丽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10.(厦)公(交)鉴(临床)字〔2012〕212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关于重新申请法医损伤鉴定报告、(厦)公(交)鉴(临床)字〔2012〕212号补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骨折及颅脑损伤等,治疗后其左耳听力减退均在91db以上,所受损伤为重伤。11.闽方成司鉴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4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12.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3日0时15分许,其和同事吃完夜宵回公司上夜班,走到海沧新光路与翁角路交叉路口,突然听到前面“嘭”的一声,发现前方路面上倒着1部灰色助力车,有2个人倒在助力车前面。其打120联系救护车,另外2个行人说他们打110报警,但没打通。伤势较轻的在地上躺了约5分钟后醒来,欲拉伤势较重的,其说“不要去拉他,已打了120”。120救护车赶到事发现场,其和同事帮忙将伤势较重的抬到救护车上,伤势较轻的没有帮忙抬伤者,自己叫上路边“摩的”,坐车离开现场。受伤2人身上都有酒味。120救护车离开时,其和同事也离开现场,离开时,出事的助力车还留在现场。13.证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俊琪证言:2012年6月12日晚,其和徐丽成等人在新阳街道对面的诸某烤鱼店吃饭。期间,其有事出去一会。约23时左右回到吃饭地点。吃饭时,其将助力车钥匙及手机放在桌子上。23时30分许,其上了一趟洗手间,回来发现车钥匙不见了。同桌的人说车被徐丽成及李某开出去了,李某要去取钱。其在现场继续喝酒,约13日凌晨0时30分许,其见二人还未回,给徐丽成打电话,徐称已回家,车不是他骑的。后其在附近寻找,未找到助力车。13日11时,其再拨打徐丽成电话,已关机,下午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其助力车灰色,燃汽油,2012年5月购买。1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6月12日晚8时许,同事徐丽成打电话邀其到新阳街道对面的诸某烤鱼吃饭。期间,在座几人都喝了啤酒,其喝了4-5瓶。快结束时,其提议去洗脚,因钱不够,徐丽成就骑着停在店旁的郑俊琪的助力车送其到新阳建行去取钱,其不知道徐丽成如何拿到车钥匙。途中摔倒1次,二人都无碍,返回途中再次发生事故,如何发生,其不清楚,醒来在医院。15.被告人徐丽成供述:2012年6月12日晚,其和李某、郑俊琪等5人在海沧区新光路诸某烤鱼店吃饭,其间5人约喝了24瓶啤酒,李某要到悦实广场建行取钱,其驾驶郑俊琪的助力车载李某去悦实广场,去的途中摔倒1次,回来途中发生的事记不清楚。其没有驾驶证,当天约喝了3、4瓶啤酒。如何拿到助力车钥匙记不清楚。13日上午,其从家中到新阳医院就诊,下午又到长庚医院就,交警在长庚医院对其做了笔录。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徐丽成辩解其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丽成的行为不属肇事后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醉酒不是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丽成既不报警,也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明显,依法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肇事后被告人徐丽成在接到车主郑俊琪电话时否认驾驶车辆,亦可印证其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事发当天下午在医院找到被告人徐丽成,不影响对被告人逃逸行为的认定。被告人徐丽成交通肇事逃逸后,未自动投案,2012年6月13日接受调查时对交通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的供述为“记不清楚”,亦不属如实供述,故不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0534.7元,有相关病历、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012年度厦门市医疗护理费的市场行情为70元/天,原告人住院12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人主张护理费为70元/天×12天+70元/天×30%×60天=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度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60元/天,原告人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2天=720元。4、误工费,原告人住院12天,医嘱休息3个月,经鉴定休息期限120天,原告人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企业工作有固定收入,本院按其2012年度可查的5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为4462.57元/月×4个月=17850.2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人伤残八级,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海沧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主要经济来源亦在厦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37576元/年×20年×30%=225456元。6、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1680.98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人徐丽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李某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徐丽成大量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助力车,且该驾驶行为目的是为李某去银行取钱,原告人李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相应减轻被告人徐丽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主张原告人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人李某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俊琪将助力车借给被告人徐丽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郑俊琪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喝酒吃饭时将车辆钥匙随意放置,且在知道他人酒后驾驶其车辆后仍继续饮酒吃饭,无任何反对表示,放任损害发生,其对车辆疏于管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徐丽成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丽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1680.98元,被告人徐丽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人人民币190176.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俊琪应对被告人徐丽成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6070.6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丽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丽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176.6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俊琪对第二项判决中的76070.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郑美霞人民陪审员  谢文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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