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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雪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雪娥,潘海燕,潘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永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邵建胜。申请执行人:陈雪娥。被执行人:潘海燕。被执行人:潘风燕。本院在执行陈雪娥诉潘海燕、潘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邵建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邵建胜,申请执行人陈雪娥到庭听证,被执行人潘海燕、潘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建胜述称:永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雪娥诉潘海燕、潘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案外人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而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能由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法院的冻结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陈雪娥辩称:潘风燕和邵建胜系夫妻关系、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邵建胜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邵建胜、陈雪娥均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潘海燕、潘风燕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在陈雪娥诉潘海燕、潘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温永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潘海燕、潘风燕应向陈雪娥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潘风燕承担连带责任。因潘海燕、潘风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雪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冻结案外人邵建胜银行账户的裁定并采取了冻结措施。另查明,案外人邵建胜与潘风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而产生的债务可确定为个人债务,另一方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可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予以执行。案外人邵建胜与潘风燕系夫妻关系,在邵建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可认定邵建胜名下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可对其中一半的份额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现本院对邵建胜个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执行时,可对属于被执行人潘风燕的份额予以扣划。案外人邵建胜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邵建胜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兢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