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曾小青、陈烈武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曾小青;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陈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青,女,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烈武(系上诉人曾小青之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烈创(系上诉人曾小青之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业(系上诉人曾小青之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又名陈显强),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上诉人曾小青、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小青、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志,被上诉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宽(又名陈显宽,已于2000年去世)与原告曾小青属夫妻关系;原告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是陈宽、原告曾小青之子;陈宽与被告陈强属兄弟关系。1993年农历十一月初十日陈宽、被告等人签订了《房地产业权分配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指模。协议书约定了分配方案,分到被告陈强名下的是坐落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靠南二层楼房一幢及厝地一幅约40平方米,分到陈宽名下的是与被告相连墙的位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靠北二层楼房一幢及厝地一幅约40平方米。陈强、陈宽二人负责人民币34000元作为补贴四房陈显义房间的修理费和五房陈显彬的房间建造费。被告先支付了34000元给陈显义和陈显彬二人。由于当时陈宽全家已迁至海丰县海城镇居住,陈宽同意将上述分到其名下的房屋及厝地暂借给被告使用。原告提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归还,但被告一直推托并找种种借口拒绝归还,而被告反驳称,陈宽1984年抛弃父母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1993年农历二月二十日父亲陈惠泽去世,陈宽没有尽到做儿子的责任,埋葬等办理丧事一切费用一概没出钱。陈宽、曾小青夫妇至今没有返还先代其支付的17000元,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要回其所分配的财产,不存在强占共用通道的事实。故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位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靠北二层楼房一幢及厝地一幅约40平方米给原告;被告立即停止对公用通道的强占,恢复原告的通行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的证明;4、结婚证书;证据1、2、3、4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四原告与陈宽相互之间的关系;5、《房地产业权分配协议书》,证明分家析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四原告身份证号码、常住人口登记卡不清楚,其它的无异议。被告提供了陈新华、陈显义的证明。陈新华证明被告先支付了34000元给陈显义和陈显彬二人,陈宽至今没有返还先代其支付的17000元,且从1993年至1999年没交父母生活费。陈显义证明内容与陈新华相同外,还证明原告曾小青向陈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也无返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款20000元及没交父母生活费不属实。原审认为,陈宽与原告曾小青属夫妻关系;原告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是陈宽、原告曾小青之子;陈宽与被告陈强属兄弟关系,事实清楚。1993年农历十一月初十日陈宽、被告等人签订《房地产业权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分到被告陈强名下的是坐落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靠南二层楼房一幢及厝地一幅约40平方米,分到陈宽名下的是与被告相连墙的位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靠北二层楼房一幢及厝地一幅约40平方米,签订《房地产业权分配协议书》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产权依据。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小青、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曾小青、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负担。上诉人曾小青、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产权依据的问题,位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靠北的涉案楼房、厝地以及分给被上诉人的楼房、厝地,是相连并共用一张契证的,该契证从分家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收执,但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其继续强占涉案楼房及厝地的目的,不愿提供契证。2、《房地产业权分配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已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已确认其占有使用上诉人涉案楼房及厝地的情况。对此,本案证据真实、充分,即使没有原审判决所称的“产权依据”,也足以确认位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靠北二层的涉案楼房及厝地属于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供了真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被上诉人承认确实占有使用上诉人位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靠北二层的楼房及厝地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其强占的位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靠北二层楼房一幢及一幅40平方米的厝地给上诉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共有通道的强占,恢复上诉人的通行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强答辩称:位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二层楼房及厝地系被上诉人个人购买和建设的,有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基于风俗习惯登记在父亲陈惠泽的名下。《房地产业权分配协议书》签订后,陈宽、曾小青夫妇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给陈显义、陈显彬房屋修理费17000元和母亲的赡养费,若要被上诉人把房屋交予上诉人等,上诉人等必须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17000元及签订协议时起至1999年母亲去世时止的赡养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就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向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证据。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争议房屋《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该资料记载:房屋权属人陈惠泽,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村公路边,房屋类型为住宅,房屋四至均为自墙,建基面积183.31平方米,建筑面积142.65平方米,房地证号:0609277。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对该房地产权档案资料记载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房地产业权分配协议书》的履行问题。本案争议的房屋有房地产权登记,权属明确。一九九三年农历十一月初十的《房地产业权分配协议书》,系陈惠泽的继承人(包括本案上诉人曾小青的丈夫陈宽及被上诉人陈强在内)在舅父周富加、叔公陈宝瑶、陈新华等公亲的主持下协商签订的,内容清楚明确,均有签名并按捺指模。该《房地产业权分配协议书》系签署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也无异议,故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二房显强分配坐落在北门外车路边新创建靠南二层楼房一幢,连同厝地一幅约40平方米(按原墙路为根据)。三房显宽分配坐落同上范围内靠北二层楼房一幢,连同厝地一幅约40平方米(按原墙路与显强相隔为界)。但显强、显宽二人应负责人民币叁万肆千元作为补贴四房显义的房间修理费和五房显彬的房间建造费”。协议签订后,陈强支付34000元给陈显义及陈显彬,坐落在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的二层楼房及相连厝地全部由陈强管业使用。此后,陈强未将该二层楼房靠北部分及所连厝地按协议交付陈宽管业使用,陈宽也未按协议偿还陈强垫付的应由其支付给四房显义的房间修理费和五房显彬的房间建造费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上诉人现请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交付其分配到的房屋及相连厝地归其管业使用,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陈强垫付的其应给四房显义的房间修理费和五房显彬的房间建造费共17000元偿还给陈强。至于《房地产业权分配协议书》中约定的母亲赡养费问题。该协议约定各房每月支付母亲赡养费70元,由陈强负责收集交付。被上诉人陈强虽有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陈宽没有支付母亲赡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代陈宽垫付母亲赡养费,陈强也不是应获得赡养费的主体,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自协议签订时起至母亲1999年去世时止的赡养费予被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问题。陈强虽有代陈宽垫付其应当给四房显义的房间修理费和五房显彬的房间建造费17000元,但协议分配给陈宽的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陈强管业使用,并未交付给陈宽,即双方均未履行协议约定,故陈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公用通道的强占,恢复上诉人的通行权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均未履行房屋分配协议,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强占公用通道,阻碍上诉人通行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产权属未予查明确定,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请求被上诉人交付按房屋分配协议约定其应得的房地产,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外,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除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分配房屋所应支付款项1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外,其余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外车路边靠北二层楼房一幢及厝地一幅约40平方米交付给上诉人曾小青、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三、上诉人曾小青、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强人民币17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曾小青、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曾小青、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与被告陈强各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曾小青、陈烈武、陈烈创、陈立业与被上诉人陈强各负担1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