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郭伟胜、霍进鹏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胜,霍进鹏,张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胜,又名“光头”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吴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霍进鹏,又名“大鬓角”,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鹿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北省鹿泉市。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宏飞,又名“没手”,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应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胜、霍进鹏、张宏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胜、霍进鹏、张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伟胜伙同被告人霍进鹏、张宏飞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对面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薛某睡觉之机,由被告人霍进鹏、张宏飞放风,被告人郭伟胜窃取被害人放于身旁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白色三星Q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7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在被告人郭伟胜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火车站邮政公寓楼下将被告人霍进鹏、张宏飞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胜伟、霍进鹏、张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付某、宋某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材料及讯问笔录,抓获材料、辨认材料、赃物照片及被盗电脑发票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伟胜、霍进鹏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霍进鹏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宏飞的骨龄鉴定证明、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胜、霍进鹏、张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进鹏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伟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伟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霍进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宏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娄永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