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凌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三胞胎女孩,一个夭折,一个健康,一个脑损伤,与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事吵闹感情不和,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经常有家庭暴力,打砸东西,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我现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日生育男孩周某,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男孩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家庭暴力、吃喝嫖赌等行为,未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