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潘良青、余秀英与潘良奇、戴爱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良青,余秀英,潘良奇,戴爱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良青。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英。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燕。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良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爱香。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崇成。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芙芳。上诉人潘良青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潘良青、余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良奇、戴爱香系夫妻关系,原告潘良青和被告潘良奇系兄弟关系。1978年6月,原告潘良青以900元的价格向同村村民潘良云购买了现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上潘村棉花巷21号的三间旧房屋,并书写卖契一份。后该房屋被拆建成两间两层,由两原告婚后居住使用,原告潘良青的母亲一直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1988年至1989年期间,两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并搬至其购买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华东路50号的新房居住。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使用至今,期间的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现该房屋的卖契由被告持有。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原告诉称诉争房屋一直为其所有,且在两原告搬出后一直由被告侵占使用,直至其母亲去世,并向法院提供了证人潘某甲、应某、余某甲、潘某乙的谈话笔录、余建娒出具的证明、诉争房屋现状照片予以佐证。但证人潘某甲、应某、潘文某未出庭作证,证人余某甲虽有到庭,但对诉争房屋的买卖情况、重建情况均不清楚,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于1988年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并已经支付了3000元购房款,并向法院提供了塘下镇上潘村旧村改造房屋入户调查核对表、证人潘某丙、余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水某、电费单和卖契、房屋四至予以佐证。虽然塘下镇上潘村旧村改造房屋入户调查核对表、证人潘某丙、余某乙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但其提供的水某、电费单足以证明被告在近十多年时间内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虽然诉争房屋最初购买时为原告潘良青所有,但诉争房屋已经由被告出租使用十多年,原告亦均未提出异议,且诉争房屋的原始卖契现为被告持有;加之20多年前诉争房屋价值不高,被告抗辩称的因双方系亲兄弟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亦有可能,且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已经将诉争房屋出售的抗辩予以采信,但具体价格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对自己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进行举证,在被告提出原告已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的抗辩并提供了卖契佐证时,原告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加之被告已经实际占有、管理诉争房屋十多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所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俩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俩原告负担。宣判后,潘良青、余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称“两上诉人在1988年至1989年期间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两被上诉人,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出租使用至今”的说法明显错误。二、原判称“诉争房屋已经由被告使用十多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说法也明显错误,与法庭审理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明显违法。原告诉请的是确认房屋所有权,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混淆房屋确权与房屋买卖两个法律关系,而要求上诉人对房屋没有出卖的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四、上诉人诉称的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法属于自己所有已经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仅口头辩称该房屋已经出卖,由于上诉人确实没有将该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故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多年强行侵占并收取该房屋的租金,导致双方纠纷至今未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潘良奇、戴爱香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有关上诉理由与客观不符。二、上诉人开始是从别人那里转让过来三间房屋然后改建为本案诉争房屋两间,但上诉人并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登记,故其对诉争房屋仅享有合同债权,之后上诉人将该权利转让给予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都是恰当合法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胞兄弟,对其之间就诉争房屋的转让最知情的是其父母;而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时间恰恰在其母亲去世之后不久,想借当初转让形式上的瑕疵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是有悖情理的。但这之前发生的一切都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予被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良青、余秀英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潘良奇、戴爱香系夫妻关系,潘良青和潘良奇系兄弟关系。1978年6月,潘良青以900元的价格向同村村民潘良云购买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上潘村棉花巷21号的三间旧房屋,并书写卖契一份。后该房屋被拆建成两间两层即诉争房屋,由两上诉人婚后居住使用,潘良青的母亲一直与两上诉人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一方出租和使用至今,租金也一直由被上诉人收取。上述卖契现由两被上诉人持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虽系上诉人潘良青向案外人潘良云购买取得三间的旧房拆建而成,但后来诉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一方使用和出租收取租金,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及时主张诉争房屋权利,结合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自己的相关陈述及潘良云与上诉人之间的卖契现由被上诉人持有等事实,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已于1988年至1989年期间通过口头买卖方式将诉争房屋转让予两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确认自己仍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依据,原判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潘良青、余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志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