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邹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初开始,被告人邹某在其租赁的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大厦14楼一房间内,以收取1.2%手续费的好处使用其购置的P0S机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同年8月9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邹某,当场缴获其作案所用P0S机、对账单、账本等物品。经核实,从201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9日,被告人邹某共套现人民币40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进行非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P0S机一个、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锐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