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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军与任中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任中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刘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被告任中林,居民。原告刘军与被告任中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被告任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2年5月13日,借款人张士迎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任中林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中林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年底才能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借款人张士迎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刘军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任中林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士迎向原告刘军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由被告任中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综上,对原告刘军要求被告任中林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任中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中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