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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75号上诉人陆丕巧与被上诉人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丕巧,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丕巧。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俊浩。委托代理人:陆寿东。上诉人陆丕巧因与被上诉人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丕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俊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丕巧的一块责任田位于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的东侧,一条西北走向的通道将陆丕巧的责任田与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隔开,陆丕巧在其责任田里种有蔬菜等农作物,田的南边与一条东西走向的村路相连接。2011年底,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修改、水泥硬化村路,该村路经过陆丕巧责任田的西侧与南侧,与陆丕巧的责任田相邻。陆丕巧认为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修路占用其责任田,西侧部分占用宽1.2米、长32米的面积,南侧部分占用宽1米、长23米的面积,并在陆丕巧的责任田中立起广告宣传牌,给陆丕巧耕种农作物造成不便,且没有做任何赔偿;同时,还占用了陆丕巧约一分菜地并填上泥土,盖住陆丕巧卫生间的化粪池,致使陆丕巧不能使用其卫生间,给陆丕巧生活带来不便,为此,陆丕巧曾多次找隆安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城厢镇司法所解决,但均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支付占用陆丕巧责任田经济赔偿3000元;2、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坏陆丕巧化粪池及菜地多年应该给予的经济赔偿款6000元,并责令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恢复陆丕巧化粪池及菜地给陆丕巧使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为了解决全村人民出行方便问题,修改并水泥硬化村路,该村路与陆丕巧的责任田相邻。陆丕巧认为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为此侵占其责任地,而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因公共通行便利问题修建通道导致陆丕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陆丕巧提供的证据反映其责任地的情况和村路水泥硬化后的状况,但并不能证明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修改、水泥硬化村路占用其责任地和菜地,在其责任地上立起广告宣传牌、给其耕种农作物造成不便和造成损害,在其菜地上填土盖住其卫生间的化粪池、给陆丕巧生活带来不便的事实。因此,陆丕巧请求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恢复其责任地及化粪池原来的使用性能,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丕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陆丕巧负担。上诉人陆丕巧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责任地和菜地,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承认。被上诉人的证人陆上连在庭审中说明了被上诉人在修建通道的时候占用了上诉人的水田,这是被上诉人的证人作出了对其自方不利的陈述,应当予以采信,确认被上诉人确实在修建通道时占用了上诉人的水田。而被上诉人的另外两位证人陆丕明、潘广义所作的陈述与陆上连作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本不能互相印证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却认为这三位证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采信,导致对本案事实产生错误的认定,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责任田和土地,且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陆念科的证人证言属实,且在2009年陆念科以震东村花路屯第二组组长的身份曾经向城厢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当时就对被上诉人占用花陆屯第二组的土地和上诉人的土地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与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陆美英的证人证言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矛盾之处,陆美英在书面证言中说明和庭审中得说明是相吻合的,因为在上诉人的责任田前头有一块空地,经过上诉人的开荒、种植,已经成为上诉人的自留地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自留地是有使用权的,陆美英的证词没有矛盾的地方。原审法院不加分析就采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意见,认为陆美英的证词矛盾而不采信,并进而认定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应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妨碍村里建设公共通行的道路,而是对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责任田修建公共道路而不给予补偿进行诉讼。在1983年分田到户的时候,争议地前头的空地是荒地,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将该荒地开荒、种植,产生经济效益,根据法律规定该地经过上诉人的劳动而变成田地,应当属于上诉人的自留地。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责任地和自留地修建公共通道,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确实侵占了上诉人的责任田和自留地修建公共通道,导致上诉人多年不能种植农作物,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国家征收农民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责任田的西侧与南侧,西侧部分占用宽1.2米、长32米的面积,南侧部分占用宽1米、长23米的面积,并在上诉人的责任田中立起广告宣传牌,总共占用上诉人责任田和自留地土地面积70平方米,根据征地标准,应当补偿上诉人土地补偿金3000元。另外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使用化粪池,需要另行修建化粪池,所以被上诉人需要赔偿上诉人费用为6000元,共计9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隆安县城厢镇震东村民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铺设的通道属于公共通道,是经过召开各生产队会议,征用集体空地后才修建的,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责任田及化粪池。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占用了上诉人的责任田和化粪池,应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995年6月1日,陆丕巧与隆安县城厢镇震东花陆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签订《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陆丕巧承包隆安县城厢镇震东花陆第二农业经济合作社耕地:水田3.44亩,畲地0.6亩,承包期为30年。陆丕巧自述涉案责任田为0.65亩,没有四至范围红线图,其化粪池系建在该责任田头的空地上,上述《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中未包含该空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一块责任田与被上诉人所在地之间原有一条村道隔开,被上诉人为解决全村人民出行方便,对该村道进行了修整并水泥硬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修建村道过程中侵占了其责任田和化粪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综观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承包责任田的四至范围红线图,无法对其责任田原有范围与现有范围进行测量对比,其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责任田证据不充分;其次,上诉人自述其化粪池系建在其责任田头的空地,而该空地又未包含在其承包的耕地范围内,其主张该空地属其管理使用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最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修建村道给其带来不便和造成损失。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其责任田及化粪池原来的使用性能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丕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萌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