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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周水琴与周悦儿、寿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琴,周悦儿,寿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周水琴。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周悦儿。被告:寿章贤。原告周水琴为与被告周悦儿、寿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燕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培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悦儿、寿章贤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琴诉称:2001年1月23日,二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元,约定月利息1.5%。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着。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800元,支付自2001年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悦儿、寿章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水琴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01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定:该证据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直接书证,原告愿意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水琴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水琴与被告周悦儿、寿章贤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38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悦儿、寿章贤应归还原告周水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1月23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周悦儿、寿章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周悦儿、寿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