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银霞诉被告鹿邑县宋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霞,鹿邑县宋河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郭银霞,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马铺镇刘寨行政村郭庄,村民。委托代理人白玉杰,系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鹿邑县宋河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振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银霞诉被告鹿邑县宋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霞及委托代理人白玉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银霞诉称:原告于2010年元月14日入住被告处分娩生育,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给其作剖宫产术,由于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原告出院后出血不止,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剖宫产术后子宫切口愈合不良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被告鹿邑县宋河镇中心卫生院辩称:一、由于原告不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作为医疗机构的宋河镇中心卫生院在医疗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生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贫困孕妇救助单”,证明“鹿邑县人民医院的影像报告单、超声报告单、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的化验单、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超声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剖宫产的事实,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原告在剖宫产后不愈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医疗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受到损害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783.52元。“农合办的收据、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商丘治疗的医疗票据10261元及诊断证明、病历及清单在鹿邑县农合办。被告提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受到损害后支付的交通费用3400元。被告提出均是出租车票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票据连号。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予以酌定。6、“鉴定意见书及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退回鉴定通知及原告书面要求”。证明原告不配合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银霞于2010年1月7日因分娩生育入住被告鹿邑县宋河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胎膜早破。被告给原告行剖宫产术,2010年1月14日出院。2010年1月30日原告郭银霞因产后出血入住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3日出院。2010年2月13日原告郭银霞再次因产后出血入住鹿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晚期产后出血原因待查,剖宫产术后子宫切口愈合不良?2010年3月17日出院诊断晚期产后出血,剖宫产术后子宫切口感染。2010年3月31日原告郭银霞再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8日出院。原告郭银霞在治疗过程中先后共支付医疗费用14309.8元。2010年7月3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银霞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依据送检病历等材料认定原告郭银霞因剖宫产术后发生“晚期产后大出血”属实,并经二次手术探查和病理检查证明,出血原因系剖宫产刀口感染引起。鉴于子宫切口感染、化脓、清创时必须除感染坏死组织,后行缝合,应属于子宫修补术范畴,鉴定意见:原告郭银霞剖宫产切口感染损伤后果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郭银霞之女赵紫萱,2010年1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银霞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的分析说明,该鉴定依据送检病历等材料认定原告郭银霞因剖宫产术后发生“晚期产后大出血”属实,并经二次手术探查和病理检查证明,出血原因系剖宫产刀口感染引起,鉴于子宫切口感染、化脓、清创时必须除感染坏死组织,后行缝合,属于子宫修补术范畴。故被告鹿邑县宋河镇中心卫生院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剖宫产刀口感染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有过错,被告应当对其医疗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款项的数额为:医疗费14309.8元,护理费1129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5元的标准计算54天)、营养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的标准计算5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255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0100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7525元的标准伤残9级计算4年)、根据就医地点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6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邑县宋河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郭银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3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伍班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历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荆武成 更多数据: